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通许县人。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3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0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转监视居住。因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卖瓜与袁滩村的袁成庆发生争执,被劝开后在袁成庆的门前又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将袁成庆鼻子打伤,经鉴定袁成庆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