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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文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钞某某,男,汉族,45岁。

被告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文峰区X路。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粮食购销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钞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粮食购销公司诉称,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小麦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将在北郭存粮点(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公司)、瓦店存粮点(安阳县鑫源粮油购销公司)存放的小麦销售给被告,销售数量200万公斤左右,到厂价每公斤1.4元,质量为国标三等,运输方式为散装,原告将小麦运输到被告厂区,卸车费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原告为被告每调运100万公斤结算一次,如被告在农发行账户没有存款,被告在5日内用现金结算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06年6月29日起,从北郭存粮点向被告发运小麦x公斤,从瓦店存粮点向被告发运小麦x公斤,共计x公斤,合款x元。被告收货后,对小麦的数量、质量没有异议。在发运小麦100吨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未果。至2006年7月31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某告小麦款80万元,下欠小麦款x元未还。2007年12月31日,被告写出还款计划后又单方违约。2008年3月25日,经催促,被告支付某告现金2万元。2009年3月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还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按购销协议约定支付某告小麦款x元;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某告利息x.82元(从2006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6日止)。

被告宝山公司辩称,本案纠纷因原告提供的小麦质量不合格,原告方违反约定所致;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双方应依据小麦标准协商价格。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小麦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将在北郭存粮点(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公司)、瓦店存粮点(安阳县鑫源粮油购销公司)存放的小麦销售给被告,销售数量200万公斤左右,单价每公斤1.4元,质量为国标三等,运输方式为散装,原告将小麦运输到被告厂区,卸车费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原告为被告每调运100万公斤结算一次,如被告在农发行账户没有存款,被告应在5日内用现金结算货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县支行计划信贷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意按此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06年6月29日起,从北郭存粮点向被告发运小麦x公斤,从瓦店存粮点向被告发运小麦x公斤,共计x公斤,合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小麦收据,其中部分收据上注明有霉味。但当时对小麦的数量、质量未提出异议。2006年7月31日,被告支付某告小麦款80万元,下欠小麦款x元未还。2007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截止2007年12月31日,我公司欠安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小麦款x元(壹佰柒拾壹万柒仟柒佰叁拾玖元整)。由于我公司面粉货款在河北三太子集团形成长期应收账款,收不回来,导致企业资金断档,周转困难,根据目前经营状况和偿还能力,制定以下还款计划:1、2007年度在春节前付25万元。2、2008年12月底付25万元。3、2009年12月底付30万元。4、2010年12月底付30万元。5、2011年12月底付30万元。6、2012年12月底全部付某。但被告未按计划还款。2008年3月25日,被告支付某告小麦款现金2万元。2009年3月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偿还小麦款x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小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面粉有异味、无拉力,降级、降价、退货、压款等等,2009年3月23日在该书面通知上盖章后,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麦收据二联单21张、宝山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还款计划各一份、安阳县良源粮油购销公司证明一份、安阳县鑫源粮油购销公司证明一份、小麦款收据二份、书面通知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小麦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某告小麦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辩称小麦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原告履行小麦给付某务后,被告方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原告称按行规,供货数量系扣除各种杂质、水分等后的净重,被告亦无证据予以抗辩,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支付某告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某告相应的货款利息,原告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安阳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小麦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按本金x元计算,从200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x元计算,均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阳市宝山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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