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苏志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乙,男,34岁。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驾驶豫x号乘龙牌货车某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八一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荆海芳驾驶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某生追尾,豫x号车某系原告。在此事故中被告负全责,荆海芳不负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某、估某、拖某某等损失共计为589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某4650元,估某费233元,拆检费465元,拖某某100元,停车某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898元。原告于法庭调查时将诉讼请求减少为5448元。
被告未某辩。
原告举证如下:1、估某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某损失4650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清障费发票一份,证明拖某某用100元;河南省郑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估某费用233元;河南省机动车某修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车某拆检费用465元;4、被告机动车某驶证复印件一份;5、原告机动车某驶证一份。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被告驾驶豫x号车某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八一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荆海芳驾驶的原告的豫x号车某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荆海芳无责任。2009年9月30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某[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某损失估某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车某为4650元。原告另花费估某费233元,拆检费465元,拖某某1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某驶证登记的豫x号车某车某为原告。
又查明,原告曾将常清芹列为被告,后又撤回了对常清芹的起诉。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估某鉴定结论书可以证明其车某为465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足可以证明其另花费估某费233元,拆检费465元,拖某某100元。上述估某费、拆检费、拖某某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某甲赔偿5448元。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高颖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兆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