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志华,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志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英,被告人申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7时许,安阳县X镇X村委会主任杜×英同本村电工武×楼及其妻子因义务工的问题在村委会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申志华(系武×楼内弟)到村委会也同杜×英(系申志华妹夫的姐姐)发生争吵,并用拳殴打杜×英面部,致杜×英鼻部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英系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属轻伤。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志华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英陈述,证人武×全、杨×兴、武×生、武×楼、申秀×、申秀×证言,伤情鉴定,及民事部分被告人等共赔偿杜×英经济损失x元双方调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志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志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杜×英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悔罪,得到了被害人杜×英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申志华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岳永红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