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威、赵超、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XX(已判决)为索要高利贷开车将张XX拉到贾某某家中,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让张XX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贾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张XX陈述、贾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XX为索要高利贷,到张XX家找到张XX后将张XX拉到贾某某家中非法拘禁至当日12时许,在拘禁张XX期间,贾XX用电警棍多次电击张XX并殴打张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贾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张XX陈述、贾XX证言、常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XX为索要高利贷,将苗XX、刘XX开车拉到贾某某家中,至当日午后,苗XX、刘XX才分别得以脱身。在拘禁苗XX、刘XX期间,贾XX用电警棍多次电击二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贾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苗XX陈述、刘XX陈述、贾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XX为索要高利贷,将张XX非法拘禁在武陟县X镇X村学校西边的旅馆X房间,次日4时许张XX趁贾某某不备打电话报警后被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贾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张XX陈述、贾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XX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