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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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因本案于2010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王X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王X及辩护人戴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王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安徽省临泉县地区非法制造发票,并将非法制造的发票出售给马XX(已判刑)等人。

2004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安徽省临泉县X乡X村方XX(已判刑)的亲属方X的住所,查获被告人刘X、王X用于印制假发票的圆盘印刷机3台、胶印机2台、切纸机1台、电脑晒版机1台、各类发票60本及大量假发票的半成品。

经查,2004年4月,被告人刘X、王X将非法制造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上海市出租汽车发票》共计7万余份出售给马XX。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刘X、王X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宣仁屯三队被公安人员抓获。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税务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的部分供述、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王X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对起诉指控其制造假发票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曾销售给马XX7万余份假发票,辩称其虽替马XX印制过假发票,但因不符合要求已被马XX退回,即在方X家中被查获的60余本假发票。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刘X制造、销售假发票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刘X交代态度较好,因本案案发至今时间较长,故对具体数量的交代可能会有出入;涉案假发票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刘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王X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04年初开始,在安徽省临泉县地区非法制造发票并销售给马XX(已判刑)等人。2004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安徽省临泉县X乡X村方XX(已判刑)亲属方X的住所内,查获被告人刘X、王X用于印制假发票的圆盘印刷机3台、胶印机2台、切纸机1台、电脑晒版机1台、各类假发票60本及大量假发票的半成品。同时抓获了协助刘X、王X非法印制假发票的代XX、方XX、王XX(均已判刑)等人。同月30日,马XX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马处当场缴获了其从被告人刘X、王X处购买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上海市出租汽车发票》共计7万余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刘X、王X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宣仁屯三队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代XX、方XX、王XX的证言笔录,均证实协助被告人刘X、王X印制假发票的事实,其中代XX负责找场地及装订假发票、方XX协助转移印刷地点、王XX负责看管印刷机,2004年2月份开始在安徽省临泉县X村印制假发票,同年4月14日将机器搬到方X家中,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2、证人周XX、任XX的证言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刘X、王X从事印制假发票活动的事实。

3、证人马XX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刘X、王X专门从事印制假发票的活动,马XX从刘X、王X处购买过两次假发票,被抓获当天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的7万余份假发票就是从刘X、王X处购买的,准备运往上海加价出售牟利。

4、被告人王X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与刘X一起从事印制假发票并销售的活动,假发票主要卖给马XX,自己经手卖给马XX的假发票就有700到800本左右。

5、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X、王X用于印制假发票的机器设备以及印制的假发票成品、半成品被查获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税务局闸北分局统一发票鉴定证明,证实了从马XX处扣押的各类发票共计7万余份,均系伪造的发票。

7、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协助两名被告人印制假发票的代XX、方XX、王XX以及向两名被告人购买假发票的马XX的判决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刘X、王X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刘X、王X的户籍资料,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王X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发票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刘X向马XX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不仅有证人马XX的指证,还有同案被告人王X的供述予以佐证,故对刘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王X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王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缴获的非法制造的发票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傅乃寅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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