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对渝x轻仓栅式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日0时至2011年2月1日24时止。合同主要约定:“被保险人杨XX,保险车辆核定载客5人,核定载质量795千克。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1850元”。同日,原告对同一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日0时至2011年2月1日24时止。合同主要约定:“被保险人杨XX,使用性质营业性货运。承包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6400元,保险费1845.7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费1167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D1),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座×1座,保险费385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D1),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座×1座,保险费960元。特别约定:本保单保险费6207.76元,已于2010年2月1日一次性全额交清。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标准承担赔偿。投保时约定的使用性质与出险时实际使用性质不相符合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申领车辆正式牌照后向保险人书面申请批改”。2010年10月13日下午17时30分,原告驾驶渝x轻仓栅式货车从巫山县X乡,车行至巫山县X组(小地名椿树包)时,车辆在公路上侧翻后坠入公路左侧13米高的坎下,造成乘车人何光永当场死亡,乘车人王语嫣(何光永之女)、朱某、马振金、金祖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X驾驶渝x轻仓栅式货车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何光永、王语嫣、朱某、马振金、金祖月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请巫山县东胜实业有限公司汽配汽修厂拖运事故车辆,支付拖车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2045元。赔偿杨宗贵公路和地上农作物损失9000元。原告杨XX自己因事故受伤到巫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就诊支付医疗费117元,同时支付往返金坪乡交通费70元。乘车人金祖月因伤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3807.11元,验伤费100元。后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对其医疗费用审查,属于理赔范围内的医疗费为12023.38元。原告杨XX已经支付金祖月赔偿费2000元。2010年10月14日,在巫山县X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死者何光永的家属对何光永的死亡赔偿金额达成调解协议,由杨XX赔偿何光永家属18万元。2011年3月1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XX赔偿朱某医疗费6258.53元、救护车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7726元、交通费200元、误某416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鉴定费800元、验伤费100元、蜂窝煤损失费1100元,共计42612.53元。判决书同时查明,原告杨XX垫付了受害人朱某医疗费1278.40元,转院交通费250元。2011年3月22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XX赔偿马振金医疗费6691.9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968元、误某136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48087.93元。判决书同时查明,原告杨XX垫付了受害人马振金医疗费33862元,支付120急救车费(送马振金往返万州至巫山车费)5000元。以上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另外,乘车人王语嫣因伤在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73.9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款222187元(包括: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费14800元、施救费1200元、医疗费117元,公路毁损赔偿费9000元,交通费70元,共计25187元;2、乘客金祖月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7000元;乘客朱某的赔偿费50000元;乘客马振金的赔偿费50000元;乘客何光永的赔偿费5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按照原告杨XX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PDAA(略)保单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发生保险事故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遭受的人身伤亡进行赔偿的数额为多少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赔偿范围、项目应包括(一)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因为原告杨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计算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款时须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杨XX为驾驶员,其因伤支付的医疗费为117元、交通费70元,共计187元。针对杨XX的人身伤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款为187元×(1-15%)=158.95元。乘车人金祖月因未进行伤残鉴定,故其人身伤害赔偿范围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住宿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经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审查,金祖月的医疗费用有12023.38元可列入赔偿范围。因受害人金祖月只住院治疗21天,误某40元/天×21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护理费40元/天×21天=840元;验伤费100元。共计14223.38元。交通费、住宿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款为14223.38×(1-15%)=12089.87元。乘车人朱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八级,可列入赔偿的范围及金额为医疗费7536.93元、救护车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7726元、交通费450元、误某416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号、鉴定费800元、验伤费100元,共计43040.9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款为43040.93×(1-15%)=36584.79元。乘车人马振金因交通事故致残,可列入赔偿的范围及金额为医疗费40553.93元、救护车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8元、交通费300元、误某136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86949.93元。因马振金的伤残赔偿金额高于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款为50000元×(1-15%)=42500元。乘车人何光永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杨XX与死者何光永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款为50000元×(1-15%)=425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发生事故时车上人员杨XX、朱某、金祖月、马振金、何光永的责任保险赔偿款共计133833.61元。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理赔人数为5人,但原告驾驶的客车发生事故时,受伤的人数为6人,因此保险公司只能按照5个人进行理赔。为了做到对原告及被告公平,被告保险公司建议对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六人的全部损失应该按照六分之五的比例进行理赔。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核定载客5人,驾驶人座位1座,乘客座位数4座。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共有人员6人,包括驾驶人1人,乘客5人。其中乘车人王语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仅有1岁,被其母亲何光永抱在怀中,没有占座位。巫山县交警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人杨XX操作不当,而不是因为车辆超载,而且以王语嫣的体重也不可能导致车辆超载。同时,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亦未约定此情况下,被保险车辆的保险赔款要按比例减赔。现原告放弃对乘车人王语嫣的保险赔款,只要求被告支付驾驶人杨XX和乘客朱某、金祖月、马振金、何光永的责任险保险赔款,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原告多少赔偿款该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支付了1200元的拖车施救费以及12045元的汽车维修费,共计13245元,可列入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同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在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须品除免赔率15%。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原告杨XX赔偿款13245元×(1-15%)=11258.25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原告多少赔偿款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原告杨XX因事故造成第三人杨宗贵公路和地上农作物损失的9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简称交强险)限下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原告杨XX赔偿款(9000元-2000元)×(1-20%)=5600元综上,原告杨XX与被告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各项保险费共计6207.76元。被告应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支付原告各项保险赔款共计152691.86元。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保险赔款152691.86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车上人员共有6人受伤(包括驾驶员和5名乘客),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险限额为4座,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属责任免除范围;根据该约定,上诉人只能赔偿受伤人员中的5人(包括被上诉人本人),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认为应该把受伤的6人的总损失额计算出来后按照六分之五的比例,扣除免赔率15%后,作为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二、一审判决对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认定错误,本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公路损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款123830.32元。
杨XX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公路损失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在案件审理中的陈述,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的保险车辆渝x轻仓栅式货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虽然车上人员共有6人,并造成不同程度的伤、亡,但本案的乘车人员之一王语嫣是年仅一岁多的婴幼儿,乘坐该车时是被其母亲何光永抱在怀中;我国《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七岁以下儿童乘车应有成人旅客携带,身高一米以下儿童免票、不供给座位,虽然本案的保险车辆不是从事客运的车辆,但也应当参照执行这一规定,保护儿童的乘车安全;并且,巫山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该车超载,因此,本案的保险车辆不构成违章超载。
对于本案这种特殊情形的保险事故,何光永和王语嫣二人的赔偿费用应当在一个车上人员险的赔偿限额内计算保险赔偿金,但在本案的一审审理中,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抗辩保险车辆构成违章超载、拒绝赔偿,杨XX已经放弃对王语嫣医疗费用请求赔偿的权利,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一审和上诉中仍然要求将王语嫣的医疗费用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超出了杨XX的诉讼请求范围,其目的是为减少对杨XX的赔偿金额,有违我国《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杨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赔偿第三人杨宗贵公路和地上农作物损失的9000元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上诉主张该损失不存在,没有提供反证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文
审判员刘健
代理审判员龙江莉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