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仫佬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蒙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8时多,被告人银某从家里驾驶电动车往寺村X村路口约50米远的甘蔗地边时,拾得被害人闭xx丢失的一个内装农村合作银某存折、户某、新农合医疗卡、残疾证等物品的塑料薄膜袋。后被告人银某持被害人闭xx的存折在农村X村支行冒领了1500元的存款。案发后,上述款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闭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闭xx的报案陈述、存折挂失凭证、闭xx存折被人取走现金的监控录像、闭xx存折的交易清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银某的户某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银某所窃得的款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银某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谭远献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梁绍健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