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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李XX、任XX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

委托代理人高X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李XX、任XX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木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艳琼、人民陪审员刘岗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任XX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08年9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李XX驾驶无号牌农用车运送模板从拔干头到被告任XX家,路经原告家时,因模板装的太高,将原告装在一层楼面上的沼气管撞断。原告曾两次要求被告李XX维修沼气管,被告以不关他事为由,拒绝维修。原告自已去结已撞断的沼气管时不慎从一楼摔下。原告受伤后在江华县民族中医院、桂林18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67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1197元、法医鉴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6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665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二期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合计x.59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一、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李XX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一、被告李XX驾车没有撞断原告的沼气管;第二、原告在其沼气管撞断三天后才向被告李XX提出,难道这三天内仅有被告李XX的一辆车通过第三、假如被告李XX撞断了沼气管,这只是侵犯原告的财产权,这与原告因自已的不当行为导致身体受到损害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李XX是在被告任XX的授权下,到任XX指定的装模板的地点停靠,且由为任XX建房的师傅将模板装车,并按照任XX的指示,将已装好的模板运到任XX的建房处。三、建房师傅李XX等人也应承担装车机模板安全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XX的驾驶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XX辩称:一、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损失与被告任XX之间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1、任XX与李XX之间是承运合同关系;2、退一步来说,假设是被告李XX的车撞断了原告家的沼气管这一事实成立的话,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虽然装运模板的运输费用由被告任XX承担,但是模板的装车工人,装什么规格的模板,装多少,不是被告任XX安排的,况且当时装车时,并未超高的现象,剩余的模板还由模板的主人邓XX用手扶拖拉机运送了一车。二、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唐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受伤伤情状态;

2、对唐XX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李XX从邓XX家拉模板损坏原告沼气管,李XX没有对撞断原告的沼气管接通,原告本人接沼气管时受伤;

3、调解申请书,欲证明原告要求司法所调解处理;

4、对任X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任XX请李XX拉模板撞断原告沼气管是实;

5、对李X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家的沼气管被撞断后,找李XX两次,但李XX没有来接沼气管;

6、调解笔录,欲证明原、被告经司法所调解未果;

7、181医院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在181医院住院治疗;

8、181医院出院证明,欲证明原告在181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9、法医鉴定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

10、医疗费收据和发票,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67元;

11、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1665元;

12、村委会等的证明,欲证明李XX撞断原告沼气管,原告受伤的事实。

13、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欲证明原告住院补偿医疗费6818元。

被告李XX对原告唐XX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是李XX的车撞断原告家的沼气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唐XX陈述的事实不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任XX只是听说李XX撞断沼气管,并未在场看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李XX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①、唐XX陈述李XX撞断沼气管的事实不实;②、对任XX陈述李XX撞断沼气管的事实不实;对证据7、8、9、10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李XX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收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任XX对原告唐XX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适用标准错误;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①、唐XX的医疗费与被告任XX无关;②、唐XX未向法庭出示原件,唐XX已向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进行了报账;③、刘记康寿大药房购药发票,不能证明唐XX购药是用于什么用途不清楚;对证据12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李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人民调解卷宗,欲证明①、任XX雇请李XX运模板;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XX驾车撞断沼气管;③、李XX尽了告知义务;④、法医鉴定错误;

2、照片7张,欲证明①、运模板在村X路上行驶,车速无法快速;②、原告安装沼气管违反规定;

3、《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欲证明道路净空高度不得低于4.5米;

原告唐XX对被告李XX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①、李XX与任XX建立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②、该卷宗已证明是李XX驾车撞断沼气管;③、李XX驾车未注意村道的沼气管,撞断沼气管是李XX未注意安全,违章超高行驶造成的;④、法医鉴定正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XX提供的照片仅证明安装当然情况,未提供有关规定证明违反法律、法规的安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X路工程建设范围,不受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调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任XX对被告李XX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任XX不是雇请李XX运模板,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任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李X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①、任XX建房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李XX的,模板、撑树由李XX负责提供,任XX只负责运费和装车费;②、装车工人是由李XX安排的;

2、对任X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①、任XX支付了120元车费给李XX,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②、任XX支付了100元装车费给李谋新;

3、对李X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李XX帮任XX运送模板从拔干头到林家村的事实;

4、对李X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①、装车工人是由李XX安排的;②、装车的模板没有超高。

原告唐XX对被告任XX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证明任XX给付装运费无异议,对其他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的运输事实无异议,但证明原告因沼气管损坏,曾找被告两次,要求维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装车模板超高应由运输仁李XX承担超高的法律责任,装车人员与驾驶人车主是另一法律关系。

被告李XX对被告任XX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任XX只是听说李XX撞断沼气管,并未在场看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李XX的陈述不符合事实。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唐XX、被告李XX、任XX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6、7、8、9、10、11、12、13予以认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定;对被告李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3予以认定,对被告李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定;对被告任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9日上午,被告李XX驾驶装运模板的无号牌农用车从拔干头村途径原告唐XX家到林家村的被告任XX家。过了3天,原告找到被告李XX,讲李XX开车装运的模板撞断了他家的沼气管,要求李XX接好他家被撞断的沼气管。被告李XX认为沼气管撞断与其无关,没有对原告家的沼气管进行维修。2008年9月25日9时,原告自已去接被撞断的沼气管时,不慎从一层楼上跌下地来。原告受伤后在江华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2070.94元;花费门诊医疗费300元。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0月17日,原告在桂林181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x.89元。2008年10月17日,原告在江华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54.13元。江华县X村合作医疗补偿原告医疗费用6818元。2008年12月10日,原告在江华县民族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80元;2009年1月4日,原告在江华县刘记康寿大药房购药500元;2009年1月6日,原告在江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400元;2009年2月8日,原告在江华县民族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468.3元;2009年4月28日,原告在江华县民族中医院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64元;2009年7月15日,原告在江华县门诊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128元。2009年1月6日,原告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轻伤并构成8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予继续治疗3个月,予继续治疗费用约3000元,全休半年,二期手术取除内固定所需住院费用约8000元。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18日的唐乾接外科病人救护车费1300元的收据,不是正式收据,且原告在2008年10月17日已在江华县门诊中医院住院治疗,该证据不能认定;其余交通费的草条,无相关证据证实,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纠纷案。原告唐XX因维修自已家被撞断的沼气管不慎从一楼摔下地来,是由于自已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导致其身体受到损害,与二被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唐XX身体受伤是否与二被告有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第一、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是被告李XX所开的装模板的车撞断其沼气管,以明确二被告的责任;二、沼气管被撞断是财物损害。财物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是加害人侵害受害人所有的财物或者财产权利,致使受害人在一定房屋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显然不是原告财产损失的间接损失;三、沼气管的安装应当是专业人员。综上所述,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人身损害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木东

审判员胡艳琼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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