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垫江县看守所。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渝x号货车从垫江县X镇街上向垫江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垫江县X镇X路口处时,货车上的乘客周XX、任XX、熊XX三人下车。之后,林某启动车辆准备继续行驶时,未注意到周XX正在拿取该货车喷水箱侧面的一根铁棍,将周XX挂到、碾压,致其受伤。随后,周XX被送往垫江县X镇卫生院抢救途中死亡。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林某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6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林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林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林某提出,被害人周XX对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他赔偿了被害人周XX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鉴于有新的证据证明林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综合全案事实、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5时许,上诉人林某驾驶渝x号货车载着被害人周XX(男,殁年58岁)及任XX、熊XX三人沿302省道从垫江县X镇方向行驶。林某驾驶货车行驶至垫江县X镇X路口处停车,周XX、任XX、熊XX三人下车。之后,林某启动车辆准备继续行驶时,将正在取该货车上一根铁棍的周XX挂倒碾压致伤。随后,周XX在被林某等人送往垫江县X镇卫生院抢救途中死亡。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上诉人林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周XX,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任XX证实:2011年6月6日5时许,他与熊XX、周XX三人坐林某驾驶的红色货车从鹤游街上卸完水泥回澄溪。他们三人在澄溪加油站对面的洗车场下车,他和熊XX站在路边,周XX伸手到车右边的喷水箱取其铁板钩,边取边喊走。车子起步时,铁板钩挂着周XX的腿,周XX的衣服又挂在车子右侧护栏上,周XX被货车挂倒,车后轮就从周XX身上压过去了。他们马上喊停车,驾驶员下车见周XX手上有血,且周XX喊手和身上很痛。林某与他把周XX抬到货车上送到澄溪卫生院。医生看后说,人已死亡,林某就报了警。
2、证人熊XX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任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林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周XX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
5、到案经过证实:林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6、民事调解书、收某、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与上诉人林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林某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周XX的亲属对林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7、上诉人林某供述:2011年6月6日5时,他驾驶渝x号货车从鹤游卸完水泥,载着搬运工任XX、周XX、熊XX三人回太平。当车行驶至垫江县X镇X路口时,三个搬运工从驾驶室下车,有人说要拿撬棍。他停了一二分钟,最后一个人下车把驾驶室门关了,他听到有人喊“好”。他开车起步一二米远就听到下面的人喊“着了!着了”,便停车查看,见周XX躺在车后路边说手和脚痛,流了很多血。他和任XX就把周XX用车送到澄溪卫生院,医生看后说人已死亡,他就用手机打122报警,交警队的同志来喊他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林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关于上诉人林某提出,周XX对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某上诉理由,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提出,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应依法维持,鉴于被告人林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在二审期间,林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对林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