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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斯狄"n电热水器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中山天立卫厨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斯狄"n电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五凤工业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天立卫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福州斯狄"n电热水器有限公司(简称斯狄"n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山天立卫厨有限公司(简称天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斯狄"n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刘某某,第三人天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天立公司就第(略).X号、名称为“一种新型用电热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天立公司提交的附件4、5、6结合起来,可以证明口头审理当庭拆开的热水器就是嘉兴市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6日购买的名称为斯宝亚创x的热水器。该销售行为发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构成使用公开,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热水器实物公开了权利要求l中的特征“在后座上另设有电源接孔”,没有公开权利要求l中的下述技术特征:(1)后座上设有进某接孔和出水接孔;(2)进某端口、出水端口分别固定在进某孔和出水孔上。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实物热水器进某的进某端口和出水管的出水端口设置在后座的一个切口内,无论是设置一个大一些的切口来容纳这两个端口还是设置两个小一些的孔来分别容纳这两个端口,都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常规选择。如果选择设置两个孔,则将进某端口、出水端口分别固定在进某孔和出水孔上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连接方式,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实物热水器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告据此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斯狄"n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告认定附件5所附发票具有真实性属于审理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天立公司未提交发票原件进某质证,在原告提出质疑的情况下,被告以公证书替代原件并进某认定其真实性违背了证据质证原则。第二,在原告提供附件5所附发票填写字迹鉴定报告,且该鉴定报告认定该填写字迹系两人填写时,被告依然认定该发票具有真实性,其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第三,再结合原告于本案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附件5所附发票不具备真实性,故无法与附件4、6结合证明附件6的热水器实物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不应认定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第四,即使不考虑上述问题,本专利相对于热水器实物反应的技术内容,依然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不清,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原告于口头审理结束20天后向本案主审员个人邮寄了一份笔迹鉴定报告,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怠于行使举证义务,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余问题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其次,即使考虑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补充证据,也不影响第X号决定结论的正确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理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天立公司述称:斯狄"n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外提交的证据以及在本案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举证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8年7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用电热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略).3,申请日为2007年7月9日,专利权人为福州斯狄"n电热水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一种新型用电热水器,包括后座和面板,后座上设有水加热腔及其进某口和出水口、进某、出水管、挂孔和加热电源控制器,进某和出水管的一端与水加热腔的进某口和出水口连接,其特征在于:在后座上另设有电源接孔、进某接孔和出水接孔,进某和出水管的另一端分别与进某端口和出水端口连接,进某端口和出水端口分别固定在进某接孔和出水接孔上。”

针对本专利,天立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l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1份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20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2010年11月16日,天立公司补充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及5份证据。其中:

附件4为盖有嘉兴市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陈某书复印件,用来证明嘉兴市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6日在嘉兴市戴梦得购物中心购买了一台品牌为斯宝亚创、型号为x的热水器;

附件5为由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出具的第(2010)嘉誉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公证书中附有编号为嘉兴No(略)号的嘉兴市戴梦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发票的复印件,其上写明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06年12月16日,购货方为“嘉兴市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斯宝亚创热水器”,型号为“x”;公证书证明,上述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附件6为由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出具第(2010)嘉誉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公证书证明,应嘉兴市富瑞森水刺无纺布有限公司的申请,该公证处对该公司内使用的一台热水器做了保全,在该公司现场拆卸所述热水器并将其封存,并对拆卸和封存过程进某了拍照,公证书内附有拍摄的照片二十三张某工作记录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6日向斯狄"n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天立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补交的意见陈某书和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斯狄"n公司,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进某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2日进某了口头审理,天立公司确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在先使用公开的证据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l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放弃其它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

口头审理过程中,斯狄"n公司对附件5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发票原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天立公司在口头审理当庭拆开附件6中所述的带有封条的热水器,热水器面板上标有型号x,并写有“x”字样。被拆开的热水器实物设有面板和后座,后座上设有水加热腔、进某、出水管、挂孔、加热电源控制器,水加热腔设有进某口、出水口,并且进某和出水管的一端与水加热腔的进某口和出水口连接,进某和出水管的另一端分别与进某端口和出水端口连续。热水器后座上开有一个切口,进某的进某端口和出水管的出水端口设置在该切口中。电源接孔设置在从后背板上伸出的与其连接在一起并由相同材料制成的立体结构上。

2011年2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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