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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0月,被告称其在贵港市畜牧局宿舍楼有一套房产需转让,该房产手续完备,价格较实惠,原告觉得价格较合理,打算购买,便要求其提供房产证看一下再谈合同事宜。被告要求先交2000元定金,待双方签订合同时再提供该房产证。原告于同年10月24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元后,双方在草拟合同时,被告才说该房属于单位集资房,没有房产证,只有一份交款收据,后又称交款收据也弄丢了,只有单位有底。由于该房无产权证书,无法证实被告系房产的所有权人及唯一的权属人,原告遂放弃购买,要求被告退还2000元押金,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认为,该定金属立约定金,目的是担保合同的订立,被告不能提供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书,甚至不能提供任何书面权属证明,致使主合同无法签订,被告构成违约,且其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4000元给原告,同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房屋是单位集资房,没有房产证,因搬家多次,房屋交款收据已弄丢。双方在协商买卖该房屋时,被告已将房屋情况向原告作了说明,原告认为没有关系,只要求出具单位证明。原告交付购房定金并在被告出具单位证明后又不买房,因此,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更无权请求双倍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拟对外出让其位于贵港市X区X路X巷X号院第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价格16.8万元。原告经人介绍获悉后,认为该房屋出卖价格较为合理,有购买意向。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被告要求原告交付2000元定金后再协商签订合同,原告表示同意,并于当月24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元。之后,原告以该房屋无产权证为由放弃购买,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元,被告拒绝退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上述房屋为贵港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原下属单位贵港市康大兽药厂职工集资房,被告于2001年7月购买,对该房屋只取得使用权,未取得所有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据和被告提供的贵港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证明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只有被告立具的收据1份。根据收据记载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某,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原告交付定金2000元作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担保,该定金具有缔约定金性质,故原、被告之间确立定金合同关系。被告拟向原告出让的房屋为单位职工集资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得转让情形,因此,被告对其上述房屋不得转让。该定金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该定金合同无效。上述定金合同无效,不能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给付定金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或收受定金方双倍返还定金”规定处理,故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和被告不予返还定金的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定,被告依约取得的2000元定金应返还给原告。对于双方在确立定金合同关系前,被告对其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情况是否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双方均无过错,任何一方不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定金2000元给原告黄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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