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某某,女,1982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尹某某,男,1984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为家务琐事经常对我大打出手,还曾两次将我锁在屋内,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因生气我与被告分居已久,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姐姐系同村X组邻居,原告经常到其姐家走亲戚,我们通过了解之后才由原告姐姐做媒说合确立了恋爱关系,因此我们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我二人相互体贴,互敬互爱,并未因琐事而生气、打架。双方分居也并非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是因原告外出打工而暂时分居。故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姐姐桂某丽介绍相识订婚,2009年农历正月10日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因生气,原、被告从2010年农历正月底分居至今。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家的彩礼有见面礼1000元、相家1000元、传柬x元及部分礼品、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价格不详)。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3条棉被、4条太空被、1条毛毯、1套床罩。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桂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中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龚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