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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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金某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周某乙、金某某、闫某夯、马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丙、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金某某、闫某夯、马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石某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闫某夯、金某某在滑县X乡X村北面盗割通信电缆300余米,后准备装车时被人发现,于是三人逃跑。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405元。

2、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周某乙在滑县X镇X村北地,盗割了150米电缆,随后以五、六百元的价格卖给了老店乡X村的石某丙。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2025元。

3、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在滑县X乡付乱革至东乱革段盗割通讯电缆360米,剥皮后朱某某以1800余元的价钱卖给一收废品的(不认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3474元。

4、2009年8月份的白某,被告人宋某某在滑县X路X村X村机房段,曾先后三次盗割通信电缆500米(双线路),分三次将盗割的通信电缆卖掉,两次卖给过路收废品的人;一次在上官至老店的路上卖给了石某丙(该段总量的三分之一,价值x元/3=8681.33元),得赃款1200元;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5、2009年8月份的一白某,被告人宋某某在滑县X乡X路沟段盗割通信电缆150米(双线路),之后卖给过路收废品的人,得赃款800余元。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3179.4元。

6、2010年6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滑县城关西林头北面盗割通信电缆100米,之后卖给了滑县X乡X村石某丁(另案处理),得赃款三、四百元。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655.5元。

7、2010年6月底,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在滑县X乡牛寨东面盗割通信电缆220米(一根50对的,两根100对的,共三根),当天夜里以2000余元的价钱卖给了滑县X乡X村的石某丁(另案处理),之后的一天中午,石某丁又将这些线卖给了滑县X乡X村的被告人王某某。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x.33元。

8、2010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在滑县X乡牛寨东面(牛寨至西单寨之间)盗割通信电缆220米(双线路),之后以5000余元的价钱卖给了滑县老店小石某村石某丁,之后石某丁又卖给了本村的白某某(另案处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8586元。

9、2010年麦收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周某乙、张某某在留固镇陈星落北面一交换箱顺路往南盗割通信电缆150米,之后把盗割的电缆拉到宋某某家。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852.78元。

10、2010年6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周某乙、张某某在滑县X路X村变压器东盗割通信电缆50米,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218.55元。随后又到路X村西头交换箱附近盗割通信电缆120米,之后将这些盗割的通信电缆拉到宋某某家。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693.4元。

11、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在滑县X镇东冢头盗割通信电缆50米,之后拉到了宋某某家。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229.12元。

12、200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在滑县X镇X街里盗割通信电缆100米,之后拉到宋某某家。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882.7元。

13、2010年冬天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在滑县X路X村北面盗割通信电缆260米,之后拉到了宋某某家。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1575.08元。

14、2010年4月13日白某,被告人宋某某、周某乙在滑县X镇杜星落西头盗割通信电缆50米,之后拉到了宋某某家。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通讯电缆价值215.02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到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x.92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x.96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8586元;被告人周某乙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4004.75元;被告人金某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4405元;被告人闫某夯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4405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3474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3474元;被告人石某丙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的价值人民币8681.33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的价值人民币x.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大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乙、金某某、闫某劣、郭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石某丙、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宋某某虽对小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但有同案证人张某某、周某乙、金某某、闫某夯、马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石某丙、王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且有证人石XX、白XX、秦X、周XX、刘XX、刘某X、薛XX的证言,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退赃证明、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周某乙、金某某、闫某夯、马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石某丙、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闫某夯、马某某、朱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周某乙、金某某、闫某夯、马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丙、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部分犯罪事实拒不认罪,但有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石某丁、白某某、秦某、周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薛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滑县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金某某、闫某夯、石某丙、朱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极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积极退赃,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公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闫某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石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责令被告人宋某某继续退赔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王某波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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