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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马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10月5日前一次还清。但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x元,承诺于2011年10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某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某行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给付原告杨XX借款x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关于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霍建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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