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1991年8月19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中山门派出所收容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巩义市公安局逮捕,1992年8月15日被河南省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1年9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乐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乐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0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付某(已被判死刑)、吴某法窜到荥阳市六零化工厂,撬开该厂账务科门锁,盗窃账务科现金4110.2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2、1991年3月13日夜,被告人吴某伙同申某(已被判死刑)、付某窜至陕西省临潼县妇幼保健站,撬开该站账务室的门盗窃现金4278.59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3、1991年4月27日夜,被告人吴某伙同申某、付某窜到巩义市河南省建材公司第二水泥厂,撬门进入该厂账务室,又撬开保险柜及抽屉,共盗窃现金x元、国库券69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同案犯付某、申某、吴某法的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失主单位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参加第二、三起犯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参与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0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付某(已被判死刑)、吴某法到荥阳市六零化工厂,撬门进入账务科,盗窃账务科现金4110.20元。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申某、付某、吴某法的供述、失主单位荥阳市六零化工厂的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1991年3月13日夜,被告人吴某伙同申某(已被判死刑)、付某到陕西省临潼县妇幼保健院,撬门进入账务室盗窃现金4278.59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申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在1991年元月份的一天夜里,其伙同付某、吴某到陕西省临潼县妇幼保健站,翻墙入院,撬开账务室的门盗走现金3200元,并予以分赃的事实。2、同案犯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1991年元月份(农历正月份)的一天夜里,和付某、吴某预谋后窜到陕西省临潼县医院,翻墙入院,盗窃账务室现金3200元,并分得赃款的事实。3、失主单位被盗证明、陕西省临潼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陕西省临潼县妇幼保健院账务室于1991年3月13日晚上丢失现金4278.48元的事实。4、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1991年3月13日夜被告人吴某伙同付某、申某到陕西省临潼县妇幼保健院参与盗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1991年4月27日夜,被告人吴某伙同申某、付某到巩义市河南省建材公司第二水泥厂,撬门进入该厂账务室,又撬开保险柜及抽屉,共盗窃现金x元、国库券69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申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在1991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伙同吴某、付某预谋后到巩义市草店一水泥厂,翻墙进入院内,撬开账务室盗走现金x元,并予以分赃的事实。2、同案犯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1991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同吴某、申某预谋后到巩义市草店水泥厂,翻墙进入院内,其和吴某在外望风,申某将账务室撬开后三人进去,又将抽屉、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x元,并予以分赃的事实。3、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1991年春节后其和付某、申某三人到巩义市X镇两河口看电影,在回家的途中路过米河镇草店一水泥厂时三人商量进去弄点东西,其在外放风,申某、付某出来时申某拿个提包,三人坐车到郑州后,其分得赃款3000元的事实。4、失主单位报案材料,证明巩义市省建材厂第二水泥厂账务科于1991年4月27日夜丢失现金x元和国库券690元共x元的事实。5、另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有同案犯申某、付某的供述、有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单位报案材料、同案犯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伙同同案犯申某、付某于1991年先后两次结伙盗窃并分得赃款的事实,故被告人吴某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有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供述、刑事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因盗窃于1991年被收容审查并被逮捕,在取保候审期间,吴某外逃直至于2011年9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抓获,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限十一个月零二十七日予以折抵,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吴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