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女,45岁。
被告:沈某丙,男,36岁。
被告张某甲、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赞,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
住所地:宜阳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解。
2010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沈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9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俊卿、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赞、被告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7日6时50分,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宜阳县向荣市场北口由北向南行驶,在下坡过程中,该车由于制动不良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侧锁骨干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并骨神经损伤等。原告受伤后,在宜阳县中医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3万余元,半年后尚需做去除内固定手术。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0月14日做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是沈某丙,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使原告的人身受损且负全部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其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被告沈某丙明知自己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制动不良,也明知被告张某甲没有驾驶资格,而仍将该车交给被告张某甲驾驶,其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而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明显具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张某甲和被告沈某丙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甲和沈某丙连带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甲和沈某丙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答辩人积极筹款给予治疗,答辩人除支付x元医药费外还让妻子沈某乙和姐姐沈某苗到医院轮流陪护至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一日三餐也都由答辩人妻子送去。有时还给原告买水果等食品加强原告的营养。原告出院时,其母亲和姐夫李万伟提出要医疗票据到新农合报销,答辩人妻子出于信任,无任何手续就将医疗费票据交给原告的亲属。答辩人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答辩人积极给其治疗,主动到医院陪护,并给原告送饭,答辩人的这些支出及花费的x元医疗费,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沈某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实际为被告张某甲所有,答辩人沈某丙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辩称:张某甲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6时50分,张某甲无证驾驶豫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宜阳县向荣市场北口由北向南行驶,在下坡过程中由于制动不良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周某某及推电动自行车的李万伟发生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住院、李万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受伤后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09年9月27日至2009年10月14日陪护两人,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1月7日陪护一人。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元,该款由张某甲支付。2010年6月7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在车祸受伤后现遗留的后遗症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周某某花去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50元。周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为3000元。
另查明:豫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原系沈某丙购买,后转卖给张某甲所有,并办理了过入户手续。张某甲无证驾驶的豫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陪护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7日6时50分,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豫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于制动不良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周某某及推电动自行车的李万伟发生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住院、李万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事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对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原告周某某虽不承认住院医疗费系被告张某甲交付,但根据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视听资料,能够证实原告周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系由被告张某甲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认为其积极给原告周某某治疗,主动到医院陪护,并送饭,答辩人的这些支出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甲,故被告沈某丙辩称其不负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无证驾驶,不能成为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元、护理费3216.91元(x元÷250天×59天)、误工费x.4元(x元÷250天×251天)、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41天)、交通费1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共计x.32元。被告张某甲应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977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共计8617元。因被告张某甲已支付的款额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周某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3216.91元、误工费x.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二О一О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