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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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长城大道中段温泉城更衣室大厅与同事顿XX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顿XX划伤,致顿XX面部创口累计长度16.2cm,左颞部2cm创口,右手部3.2cm创口,左背部2cm创口。经鉴定,顿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顿X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顿XX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长城大道中段温泉城更衣室大厅与同事顿XX(曾用名顿XX)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顿XX面部、左颞部、左背部、右手第三、第四掌指关节背部划伤,顿XX面部创口累计长度16.2cm。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顿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顿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顿X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顿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含已赔付的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顿XX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用刀片致伤顿XX,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户籍证明;3、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4、抓获证明;5、扣押物品清单;6、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民事赔偿协议书;8、证人任XX、牛XX、杨XX言;9、被害人顿XX的陈述;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顿XX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顿X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顿XX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顿X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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