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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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上诉人农某因与被上诉人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肖某、一审第三人南宁市俊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斌,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农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峰,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一审第三人:肖某。

一审第三人:南宁市俊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上诉人钟某、上诉人农某因与被上诉人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酒业公司)、一审第三人肖某、一审第三人南宁市俊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杰贸易公司)承揽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斌,上诉人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春华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峰、谭某某,一审第三人肖某、一审第三人俊杰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6日,钟某与凭祥市春华酒厂(以下简称春华酒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钟某委托春华酒厂来料加工酒精,每吨食用酒精加工费为800元至850元,付加工费银行帐户李艳珍,钟某按来料数量加工出酒的酒精自提自行销售,春华酒厂不得提钟某来料加工的酒精销售。

2004年11月3日,钟某与春华酒厂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春华酒厂从2003年12月至2004年9月止共欠钟某(略).3元(含农某借款x元)欠款清单可查,2004年5月18日、8月19日、9月5日、10月5日加工酒精结算单;春华酒厂同意在2004年11月起每个月偿还钟某x元或用春华酒厂生产酒精约96吨,价格按随行就市折价,和其它方法直至偿还全部欠款;春华酒厂同意从2005年5月起未偿还欠款按月息1.5%计给钟某,原签订的合某作废。

2005年11月22日,钟某与春华酒厂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从2004年11月3日签定还款协议,春华酒厂至今已偿还钟某x元,尚欠(略).3元(未计息),春华酒厂同意从2005年12月开始每个月偿还钟某x元或用春华酒精和代人加工酒精约30吨,价格随行就市,直至偿还清全部欠款,春华酒厂同意按原签定还款协议所欠款按月息1分5毫计。在一审庭审中,农某承认至今尚欠钟某款(略).30元。

2006年4月26日,农某与肖某、俊杰贸易公司签订一份《成立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约定:成立春华酒业公司后,原“春华酒厂”应立即注销;原“春华酒厂”的债权债务,除欠农某的500万元的贷款由新公司负责偿还外,其余的债权债务由农某自行处理,与新公司无关;所有原“春华酒厂”的资产及许可证应变更转入“春华酒业公司”。协议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8年3月20日,钟某与春华酒业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言明:从2003年12月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原春华酒厂(现为春华酒业公司)尚欠钟某本金(略).10元,利息x.00元,本息共计(略).10元,春华酒业公司同意在2008年7月30日前向钟某一次性还清以上债务,若逾期偿还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月息15‰)给钟某。

2009年3月1日,钟某与春华酒业公司签订一份《加工酒精结算清单》,该单载明:经春华酒业公司及钟某结算截2009年2月28日春华酒业公司共欠钟某(略).70元,其中本金(略).1元,利息x.6元。其中本金:2003年12月至2004年4月结算春华酒业公司多收加工费x元,结算春华酒业公司欠酒精221吨折款x.5元,春华酒业公司向钟某借款x元;2004年5月至2004年6月结算春华酒业公司多收加工费x元,结算春华酒业公司欠酒精16.99吨折款x.8元;2004年8月至2004年9月结算春华酒业公司多收加工费x元,结算春华酒业公司欠酒精11.79吨折款x元,春华酒业公司借款x元;欠款至2008年3月归还借款x.2元。

还查明,春华酒厂于2003年12月23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1月21日,春华酒厂出具一份《清算报告》给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载明:我厂从建厂到成立新的有限公司前借到农某605万元,其它借款500万元,改制成新的春华酒业有限公司后,已还农某300万元;目前,所欠农某的305万元和其它款项500万元已转入由新的春华酒业公司来承担。春华酒业公司同时在该报告上加盖其公章,注明“情况属实”。同月22日,春华酒业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春华酒厂债务转移的情况报告》给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言明:我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3个,其中春华酒厂以土地出资,占股份的40%;肖某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股份的30%;俊杰公司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股份的30%;原春华酒厂所欠的债务由我公司偿还(农某借款605万元,个人借款及木薯欠款500万元);已还农某300万元,尚欠805万元,目前已按月逐步归还。2007年1月24日,春华酒厂注销。

2006年6月27日,春华酒业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农某、肖某、俊杰贸易公司,其中:农某,以土地出资,折合400万元整,占公司注册资本40%;肖某,出资300万元整,占公司注册资本30%;俊杰贸易公司出资300万元整,占公司注册资本3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农某。

2006年8月25日,原春华酒厂的土地已变更登记在春华酒业公司名下。

2009年8月18日,农某、肖某、俊杰贸易公司签订《关于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产权出让后债权的处置办法及所得出让金分配的协议》,约定2006年6月春华酒业公司成立前,原春华酒厂的债务由农某自行处理。2009年8月,农某与肖某、俊杰贸易公司、春华酒业公司、广西中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截止基准日,春华酒业的债务总额(含原春华酒厂债务)为(略).59元(债务明细与汇总见本协议附件4);农某、肖某、俊杰贸易公司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确认股权转让前春华酒业的所有债务由农某、肖某、俊杰贸易公司承担。该协议附件4《春华酒业债务明细与汇总》载明:钟某借款(略).70元。

2009年8月28日,广西中能投资有限公司与农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广西中能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于春华酒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并取得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办理回执后即支付农某100万元;就《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披露的钟某对春华酒业享有的(略).70元债权,农某承认该笔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并承诺该债权人不会向春华酒业主张该笔债权(包括不以诉讼方式要求春华酒业偿还)。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月31日,农某出具一张收条给广西中能投资有限公司,言明:收到广西中能投资有限公司按照2009年8月28日与农某签订之协议书约定支付的100万元整。

2009年9月2日,春华酒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曾庆生,变更股东为广西中能投资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钟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农某、春华酒业公司向其连带清偿(略).3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09年10月31日为(略)元,计至付清时止,按月息1.5%计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钟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查封春华酒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凭国用(2006)第X号土地的使用权,并提供了担保。同时对其担保物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共9962元。

一审法院认为:钟某与春华酒厂所订立的《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主体合某,内容合某,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为有效合某,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春华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被注销后,春华酒厂的债务应由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农某、肖某、俊杰贸易公司签订的《成立春华酒业公司补充协议书》看,除春华酒厂欠农某的500万元的贷款由春华酒业公司负责偿还外,其余的债权债务由农某自行处理,与春华酒业公司无关。而钟某向春华酒业公司主张本案权利的依据是其与春华酒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加工酒精结算清单》和春华酒厂的《清算报告》及春华酒业公司出具给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春华酒厂债务转移的情况报告》,而上述《还款协议》、《加工酒精结算清单》及《关于春华酒厂债务转移的情况报告》均系在没有经过召开春华酒业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同意偿还农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农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侵害了股东的合某权益,因此是无效的。至于春华酒厂出具的《清算报告》,是其单方行为,对春华酒业公司及该公司的股东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钟某要求春华酒业公司偿还本案债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农某尚欠钟某(略).30元债务事实清楚,农某对此款数额亦认可,农某逾期未向钟某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款协议》约定“农某同意从2005年5月起未偿还欠款按月息1.5%计给钟某”,钟某主张按上述约定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钟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同时对其担保物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共9962元,该款系因诉讼而支出的合某费用,对该费用农某应予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农某应支付钟某欠款(略).30元;二、农某应支付钟某上述款项利息(利息计算:从2005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略).30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三、农某应支付钟某评估费9962元;四、驳回钟某对春华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某x元,由农某负担。

上诉人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春华酒业公司与原春华酒厂之间在事实及法律上存在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春华酒业公司的资产由原春华酒厂的所有资产、肖某的200万元及俊杰贸易公司的200万元组成,春华酒业公司的相关证件、生产许可及其他批文由春华酒厂直接更名而来,二者在资产上有承接关系,在生产经营上具有延续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春华酒业公司在承接原春华酒厂资产权益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在春华酒厂出具的《清算报告》中,春华酒厂、春华酒业公司均将春华酒业公司由春华酒厂演变而来视为企业改制;在农某、肖某、俊杰贸易公司签订的《成立春华酒业公司协议书》和《成立春华酒业公司补充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农某、肖某、俊杰贸易公司均有将春华酒厂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从春华酒业公司成立过程来看事实也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条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在春华酒业公司的《验资报告》、《关于春华酒厂债务转移的情况报告》、春华酒厂的《清算报告》、春华酒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加工酒精结算清单》及广西中能投资有限公司、农某、肖某、俊杰贸易公司、春华酒业公司等五方签订的《春华酒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对外作出的法律文件中,春华酒业公司均承认钟某对其享有债权并承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合某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春华酒业公司应对原春华酒厂欠钟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3、判令春华酒业有限公司与农某向钟某连带清偿(略).3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利息按1.5%从2005年5月1日起计算);4、判令春华酒业公司与农某向钟某连带支付评估费9962元;5、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农某、春华酒业公司承担。

上诉人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一、《成立春华酒业公司协议书》和《成立春华酒业公司补充协议书》是农某和肖某、俊杰贸易公司为了把春华酒厂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而共同订立的。二、《成立春华酒业公司补充协议书》中“原春华酒厂的债权债务,除欠农某的500万的贷款由新公司负责偿还外,其余的债权债务有农某自行处理,与新公司无关”的约定显然是不公平的,不是农某真实的意思表示。三、《验资报告》是全体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出具的,该报告中“新成立的公司对春华酒厂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的内容不是农某一个人的意思表示。四、农某是按《成立春华酒业公司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去办理春华酒厂注销登记的,向工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和《关于春华酒厂债务转移的情况报告》也是严格按《成立春华酒业公司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办理的。对春华酒厂的债务没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工商局是不给办理注销登记的。一审判决把它说成是农某滥用法人权利这与事实不符。五、农某与广西中能投资有限公司、肖某和俊杰贸易公司及春华酒业公司共同签订的《春华酒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真实、合某、有效的。该协议书由广西中能投资有限公司草拟、制作,经各方对协议书的内容(包括所有附件)没有意见后签订的。在该协议书中各方同意由春华酒业公司向钟某清偿债务。各方在该协议书中能对钟某的债务清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足以证明当初签订《还款协议》、《加工酒精结算清单》不是农某滥用职权的个人行为。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春华酒业公司向钟某偿还(略).3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利息按1.5%从2005年5月1日起计算):3、判令春华酒业公司向钟某支付评估费9962.00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春华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春华酒业公司辩称:钟某根据农某的还款协议起诉春华酒业公司,该证据未经当时春华酒业公司的三个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同意,纯属农某个人行为。钟某上诉中提到的其他事实,凡是涉及到春华酒业公司开会决议的,均没有开会决议;农某在其个人欠款的还款协议上加盖春华酒业公司的公章,应属农某与钟某恶意串通的行为,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农某和钟某的上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肖某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正确,农某利用自己的董事长的便利私自盖章给钟某,我们一直都不知道。

一审第三人俊杰贸易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正确,农某个人的债务我公司也不清楚有多少,但在春华酒业公司成立时,协议已约定农某个人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三方股东对债权债务有明细表,里面有三方都承认的春华公司的债务。我公司从未承诺春华酒业公司要承担农某的个人债务,股东会也没有说过这个事情,希望法庭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某和春华酒业公司是否应对春华酒厂尚欠钟某的款项(略).30元及利息和本案的评估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农某个人独资兴办的原春华酒厂为钟某加工酒精后,经双方结算,农某认可原春华酒厂尚欠钟某酒精加工费及少交付钟某酒精折款合某(略).30元,春华酒厂同意以所欠钟某的款项按月息1.5%计付利息。作为农某个人独资企业的原春华酒厂依法注销后,农某对原春华酒厂尚欠钟某的款项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春华酒厂依法注销前,农某与肖某、俊杰贸易公司在签订的《成立春华酒业公司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成立春华酒业公司后,原春华酒厂应立即注销,原春华酒厂的债权债务,除欠农某的500万元的贷款由春华酒业公司负责偿还外,其余的债权债务由农某自行处理,与春华酒业公司无关,所有原春华酒厂的资产及许可证应变更转入春华酒业公司。协议书表明农某、肖某、俊杰贸易公司作为春华酒业公司的股东,在春华酒业公司成立前已经达成将原春华酒厂的所有资产及许可证变更并转入春华酒业公司的协议。虽然农某、肖某、俊杰贸易公司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原春华酒厂的债权债务,除欠农某的500万元的贷款由春华酒业公司负责偿还外,其余的债权债务由农某自行处理,与春华酒业公司无关的条款。但春华酒业公司成立前,春华酒厂向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清算报告》中确认了春华酒业有限公司是由春华酒厂改制成立,春华酒厂所欠农某的款项和其它款项已转入由春华酒业公司来承担,春华酒业公司也在该报告上加盖公司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时春华酒业公司在出具给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春华酒厂债务转移的情况报告》中也确认了原春华酒厂所欠的债务(含农某借款605万元,个人借款及木薯欠款500万元)由春华酒业公司偿还。之后,春华酒业公司与钟某在签订的《加工酒精结算清单》中也确认了春华酒业公司共欠钟某本息(略).70元,已归还钟某借款x.2元。再之后,农某、肖某、俊杰贸易公司将春华酒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广西中能投资有限公司时,在与广西中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均确认春华酒业公司的债务总额中包含了原春华酒厂的债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春华酒业公司在成立后,多次确认原春华酒厂所欠的债务由其承担。该行为对春华酒业公司产生约束力,即春华酒业公司都应对原春华酒厂尚欠钟某的款项及利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对农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农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还款协议》、《加工酒精结算清单》、《清算报告》、《关于春华酒厂债务转移的情况报告》均系在没有经过召开春华酒业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同意偿还农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农某的个人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侵害了春华酒业公司股东的合某权益,因此无效,并认为《清算报告》是春华酒厂的单方行为,对春华酒业公司及该公司的股东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而判决驳回钟某对春华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钟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凭祥市春华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农某尚欠上诉人钟某的上述款项及利息和评估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农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不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陈健

代理审判员阙钰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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