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宝鸡市X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现年20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7年2月2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宝鸡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9年12月14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某区看守所。
宝鸡市X某人民法院审理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0)陈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述新春、陈某、朱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在千河火车站网吧门前,持砍刀、钢管将陕机技校学生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挟持到附近偏僻处,采取用刀背砍、钢管打及搜身的手段,抢劫六名学生现金共计116.5元,造成X某、X某轻微伤,所抢赃款共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逃跑,2009年1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王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又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王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X某陈某证明,2007年1月17日晚9时许在千河火车站他和六名同学被四个不认识的小伙抢的,抢了他50元钱。那四个人年龄16-18岁左右,其中一个高个子穿白色拉链的上衣,下身穿牛仔衣,个子最低的身穿蓝色运动装,有一个穿赛车服的(王某),还有一个穿灰色休闲服的,穿赛车服的拿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另三个人都拿着银色的约两尺长的钢管。对方在火车站网吧门口把他们六人叫到网吧南边,打了X某一顿,然后用砍刀、钢管逼着他们掏钱,还把他们一个一个叫起来搜身。他们四人打沈浩康,他去拉时也被打了几钢管。被抢的人都是他同学,有X某、X某、X某、X某、X某六个人。他的钱在手里握着,那个拿砍刀的把刀压在他胸部,另一个穿休闲服的从他手里抢了去,抢完后还将他身上又搜了一遍。
2、被害人X某陈某证明,2007年1月17日晚上7时40分左右,他和同学X某去千河卫生院看病,看完病后返校途中,在黄贺村X路口处撞到他校学生X某,X某,X某、X某四人叫他两去千河火车站网吧去上网,他们六个人进网吧后,因没有身份证,不能上网,就从网吧出来,这时过来了五个小伙,叫X某跟他们走,X某不去。他们五人就从衣袖里亮出了家伙,个子较低(穿赛车服)的拿的是砍刀,其他四人都拿的铁棒,威逼他们六个人从网吧南边的路上往西走了约20米处,叫其中的一个人到路口看人,四个人把X某打了一顿,打完王某某后,又把他们六个人叫至一个铁路单位东侧,叫他们靠墙蹲着,问他们身上装钱没有,后让他们挨个站起来,用家伙逼着搜他们的身,搜去他20元钱。搜完身后,又问他们身上有没有手机,他们说没有,又被打了一顿,毛某某上前拉时也被打了。临走时那个拿砍刀的还威胁他们不要报警。
3、被害人X某陈某的被抢经过同X某、X某陈某。并证实,他自己掏出来了6元钱,又被搜走了10元钱,穿赛车服的(王某)给他没架砍刀,给那几个都架砍刀了。
4、被害人X某证实基本情况同X某、X某、X某陈某,同时证实穿赛车服的人用刀背在X某背上、胳膊上打,他被抢走现金9.5元。
5、被害人X某、X某陈某被抢经过同上述被害人陈某。X某证实他当晚被抢20元,X某被抢现金1元。
6、共同作案人述新春供述,2007年1月17日晚8点多,他和王某、陈某、朱某在千河卫生院门口玩,旁边还有王某叫来的四个陕机技校的学生,这时有六个男青年从卫生院门口公路上经过往火车站方向走,王某说一个娃还看他呢,王某叫来的其中一个技校学生给王某说这六个是他们学校学生,肯定上网去呀,挡住要钱肯定就要来了,王某就让他和陈某和朱某跟他一起走。在网吧门口,他们四人截住这六名青年,王某以一个穿花格子衣服的青年看他为由,将六人强行拉到网吧旁偏僻路边处,他们用砍刀、钢管将穿花格子男青年殴打一顿,然后又将这六名男青年带到千河火车站幼儿园门前水泥路西边,王某持刀问谁有钱呢,这六名男青年有的说有,有的说没有。王某就让他们把钱往出掏,接着王某又对其中三名男青年搜身,又让他和陈某、朱某把剩下的三个男青年身上翻一下,他叫了一个从外面把兜捏了一下,感觉没有,陈某叫了一上让那青年自己把兜翻出来,他看了一下也没有,朱某搜没搜他没看见,一共抢了79.5元。作案工具是王某让他从千河政府路口录成理发店取来的,这些工具是王某事先放在那的,在一个蓝色的书包里,去网吧前让他取来,每人分了一把工具,王某手拿砍刀,陈某和他各拿了一把钢管,朱某拿了一个双节棍。他当晚穿的绿白相间的棉衣,王某穿的赛车服,朱某穿的是一个红色棉衣,陈某穿了一身深蓝色的运动衣。
7、共同作案人陈某、朱某供述同述新春基本一致。
8、证人朱某某证实,2007年1月17日11点多,陈某和述新春到车间找他,说王某在其宿舍。等他回到宿舍后,王某让他找几个帮他去打技术学院的陈某,并要去放在他们宿舍的两根钢管和一根双节棍,又从他同学张挺处要了一把砍刀,将工具装入书包,从学校墙外扔出,后将该工具放在录成理发店。当日,吃完晚饭后他们在千河卫生院闲聊时来了六个陕机技校学生,学生过去时,王某嫌一个穿格子衣服的人看他呢,他说这六个学生是他们技校的学生,可能去火车站网吧上网去了,身上有钱,好要得很,让王某带人挡住要钱。王某就对陈某、朱某、述新春说先把六个学生打一顿,后要钱,他们拿上钢管、砍刀就去了网吧。学生从网吧出来时,王某上去叫穿格子衣服的人跟他走,那学生不走,王某就亮出砍刀,其他三人拿出钢管,叫那六个学生往前走,他们就从网吧左侧的路上向西走了。王某四人将那个穿花格子的人打了一顿,有几分钟后,又将那六个学生带到幼儿园旁边的水泥路上,让他们蹲在路边。后陈某、述新春先后到他跟前对他说,他们向六个学生要钱、要衣服、裤子呀,他说要钱可以,不能要衣服,这两人刚回去,王某又到他跟前对他说只要了六个学生几元钱,他对王某说搜一下看有钱没有,动作要快,王某答应后他们说好在火车站公寓处碰头,再次见面后朱某告诉他只抢了50元,并把50元给了他。
9、经被害人X某辨认,陈某即是抢劫时身穿蓝色运动衣手拿钢管的低个子;述新春手拿钢管在他背上打了两下,即个子高的;朱某是当晚穿红衣服、拿走他50元的人。被害人X某辨认出陈某、述新春,朱某各自手持一根钢管,对其进行了殴打。
10、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门诊验伤报告单,证实X某、X某被致成轻微伤。
11、陈某区人民法院(2007)陈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王某伙同述新春、陈某、朱某于2010年1月17日晚,采取持砍刀、钢管殴打及搜身等手段,抢劫他人现金116.5元的事实。
1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12月13日投案自首的事实。
1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抢劫时16周岁,系未成年人。
14、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某均证实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所提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又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对于其系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作了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齐
审判员郑晓梅
审判员贾建设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