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物业中心
上诉人甲某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物业中心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5年8月10日,被告甲某购买了某小区X-D-X号房屋,该房屋面积为130.26平方米。截至2006年3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15930.76元。经我中心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5930.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甲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第一,某投资公司与某公司第四开发部合作建设某公寓,约定房屋建成后提供12套房作为某投资公司投资的回报。但房屋建成后,某公司第四开发部一直不予交房,经多次协商,最后只交付了11套房。经了解,某公司第四开发部将其中的一套房卖给了其他人,由于某个单元中混杂有其他人不好管理,某投资公司就将该房产处置在公司二位股东(XXXX、甲某)的名下。第二,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房屋的供暖是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也没有提供供暖资质证明。第三,不清楚原告主张的供暖费具体的收费依据。第四,被告也从未接到过催要供暖费的通知,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某系原告某物业中心提供物业服务的北京市X区X号楼D-X号房屋的业主,于2003年10月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0.26平方米。2003年10月,某投资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该房屋1997至2002年度的部分供暖费。被告尚欠原告1996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5279.92元。原告曾以张贴催费通知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供暖费,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销售契约》、照某、交费发票、(2008)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某投资公司的书面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被告所欠供暖费的具体数额计算有误,法院予以调整。被告辩称的房屋开发商违约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某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曾以张贴催费通知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供暖费,故不能认定原告明显怠于某张自己的权利。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某给付原告某物业中心供暖费一万五千二百七十九元九角二分,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某物业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甲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甲某并未实际入住该房屋,而未入住的原因是某物业中心未按约交房引起的,而非自身原因未入住,此点一审中某物业中心已进行了自认。且某物业中心未提供单元大门钥匙,甲某实际也入住不了,且该单元一直紧锁,某物业中心并未提供相关的供暖服务,一审判决全额支付供暖费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二、某物业中心无证据证明2003年之后的供暖由其提供,或受供暖公司委托,相关收费也无依据;三、某物业中心有甲某准确的联系地址和方式,但却从不联系。某物业中心明知单元里无人居住,却以在单元门口张贴索要供暖费的通知来证明自己索要过供暖费,明显是怠于某使自己的权利。一审判决不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有违公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甲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某物业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开发商已将房屋交付给甲某,某物业中心只是提供物业服务和供暖的相应服务,没有交房的义务。甲某已经交纳了自1997年度开始的部分供暖费,足以证明甲某已经收房;二、无论甲某实际居住与否,供暖公司都提供了供暖服务,甲某应该向某物业中心交纳供暖费;三、某物业中心有代收供暖费的权利。1、(2009)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某物业中心与业主XXXX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证明某物业中心有代收供暖费的权利。2、甲某交纳了部分供暖费,也认可了某物业中心有代收供暖费的权利。3、2003年之后,某物业中心与实际供暖单位签订了《供暖协议书》。4、一审判决的金额是依据《北京供暖费收取办法》的收费标准进行计算而确定的金额;四、某物业中心未怠于某使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故本院二审围绕甲某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甲某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
首先,关于某某是否应该交纳供暖费的问题。供用热力合同系供暖人向业主供热,业主支付供暖费的合同。在现代生活中,由于某楼的规划设计,在未实现分户供暖的情况下,统一供暖是一种基本方式。在未实现分户供暖、分户计费的情况下,正是由于某一供暖,业主购买房屋后,不能以未入住、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等抗辩事由而拒绝交纳供暖费。小区的供暖,或采用供热公司直接供暖、直接收费的方式,或采用物业公司供暖而直接收费,或者物业公司代收代缴供暖费的方式。虽然购房合同是2003年补签的,但甲某认可某投资公司代其交纳了1997至2002年度的部分供暖费,故一审法院诉请的供暖费期间并无不当。现甲某认为其未入住该房屋,以及物业公司无证据证明提供供暖或受供暖公司委托收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某某上诉认为某物业中心未按约交房、未提供单元大门钥匙的问题。虽然前期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常常存在关联关系,但是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在法律上究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且本案所涉乃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某投资公司与某公司第四开发部合作建房、交付钥匙的问题,与本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系不同之法律关系,甲某以交付房屋、钥匙为由进行抗辩,法律依据不足。就房屋交付问题,某投资公司或甲某可另行解决。
再次,关于某讼时效的问题。供用热力合同,从性质上看,属于某续性合同,供用热力的行为并未间断,且某物业中心曾以张贴催费通知的方式主张供暖费,并无不当,不能据此认定某物业中心明显怠于某张自己的权利。故甲某有关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甲某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八元,由某物业中心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甲某负担一百八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八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吕云成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