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系原告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元,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殷元、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时写有借条。2009年1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13,000元,随即要求原告将借条撕毁,原告无奈撕毁。200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笔记本电脑,亦写下借条,但一个多月后,原告又在被告的要求下撕毁借条。2010年3月,双方分手。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曾建立恋爱关系,在原、被告相处的时间内,可能有共同吃饭、消费等情况,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钱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分手。2010年4月7日,原告及其子周凌峰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归还原、被告恋爱期间所借款项,但被告未认可所涉款项性质为借款。2010年5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存取款记录、2010年4月7日的录音、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摘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陈xx向原告周xx借款7,000元未还,故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要求被告陈xx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