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男,住X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B,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学院,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X,女,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C,男,住X市X区X号。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费X,职务不详。
第三人A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杨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B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A为与被告XX学院(以下简称:XX学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通知陈C、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分别作为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1月17日、2010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的委托代理人许X,被告XX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马X(2010年1月7日未到庭)、朱X,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C、XX公司、第三人B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08年3月4日15时10分许,在上海市X路东侧近莲花路处,XX学院员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XX学院名下的沪x机动车追尾原告驾驶的沪x机动车,致沪x机动车再撞击陈C驾驶的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学院员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C及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7,638.10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6,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B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要求A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要求被告XX学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学院辩称:其学院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为员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学院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A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结论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B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陈C、XX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8年3月4日15时10分许,在上海市X路东侧近莲花路处,XX学院员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XX学院名下的沪x机动车追尾原告驾驶的沪x机动车,致沪x机动车再撞击陈C驾驶的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学院员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C及原告无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治疗,诊断为急性外伤性颈4/5椎间盘突出症,脊髓压迫症。经鉴定,原告达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个月,护理6个月,营养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
3、A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在审查送检材料后,认为委托人或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4、事发后,XX学院预付原告医疗费59,985.85元(含住院伙食费168元)、陪护费42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x系向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有责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沪x机动车系向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100元无责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陈C、XX公司、B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陈C、XX公司、B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B保险公司、A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分别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XX学院员工负全责,其余各方无责。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XX学院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可以确认为67,455.95元(扣除住院伙食费168元,含原告、XX学院各自支付的费用)。(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等,确认为7,740元(420元+40元/天×183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3,150元(30元/天×105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10,0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诉请、举证及鉴定结论,确认为23,400元(1,800元/月×13个月)。(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户籍等,确定为160,500元(26,675元/年×20年×30%)。(8)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400元。(9)关于律师费,依票据等,确定为6,000元。(1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定为280元(20元/天×14天,含住院伙食费168元)。(11)关于后续治疗费用,依鉴定结论及各方意见,保留原告对事故中受伤取内固定所产生费用的诉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有效证据循合法途径主张。(12)关于物损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予确认。
综上,A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B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XX学院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A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A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B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A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XX学院应赔付原告陈A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49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9,885.95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7,775.95元,扣除被告XX学院已支付的60,405.85元,余款人民币87,37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8.51元(原告陈A已预交4,85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79.25元,由原告陈A负担人民币169.25元,被告XX学院负担人民币2,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