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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公司不服诉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应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4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于同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某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某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第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4日作出了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余某自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期间,与宁波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电焊工。余某进入宁波某公司时,该公司未安排余某进行上岗体检。2004年11月2日,才安排余某进行了在岗体检,体检结果和处理意见为“两肺纹理粗乱、模糊,两肺野似可见圆形小阴影,需送市疾控中心进一步诊断”。2007年8月23日,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对余某的职业病诊断,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尘肺(0+)”,并建议其半年后复查。2008年5月9日,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对余某的复查,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还是“无尘肺(0+)”。2009年8月20日,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对余某职业病的再次诊断,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一期矽肺(I)”。因对该诊断结论有异议,宁波市某公司向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2009年11月9日,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了余某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期矽肺(I)”。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余某的一期矽肺(I)为工伤。被告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甬鄞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2.2004年11月3日鄞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粉尘)作业工人体检汇总表(在岗)》、甬职诊字(2007)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甬职诊字(2008)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甬职诊字(2009)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浙(甬)卫职鉴字(2009)-X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在岗期间疑似患上职业病及最终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事实。

3.2009年12月9日、2010年1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先后向余某、任志龙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以佐证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患上职业病的事实。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之正确。

5.2009年12月9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的《申请工伤认定事项补正材料告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的[2010]鄞劳工认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而作出的第三人职业病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宁波某公司起诉称:五年前,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过,时间只有5个月,而且在上岗体检和离职后的体检结论均无职业病,因此第三人五年后所患的职业病与原告无关。一是第三人主动离开原告单位,导致原告无法安排其进行离岗体检,因此过错不在原告。而且2007年8月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第三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结论为“无尘肺”;2008年5月的第二份职业病诊断书也再一次证明第三人“无尘肺”,因此原告即使未安排第三人进行离岗体检,也能证明第三人离岗时无职业病。二是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到其他单位工作或者自行从事其他劳动,应某造成其职业病的成因。但原告不是职能部门,无法调查第三人离职后的工作与生活情况,而被告作为职能部门,则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进行必要的调查,但被告却对第三人职业病的成因未进行调查,程序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三人职业病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0年2月4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010年12月15日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鄞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期限。

被告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为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其次,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事实清楚。第三人自2004年10月份进原告公司工作,为电焊工,工作环境存在职业危害因素。2004年11月,第三人经鄞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在岗体检,体检结果和处理意见为“两肺纹理粗乱、模糊,两肺野似可见圆形小阴影,需送市疾控中心进一步诊断”。2005年3月第三人离开原告公司后,原告未安排第三人作离岗体检。2007年8月和2008年4月,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对余某的职业病作进一步诊断和复查,诊断结果为“无尘肺(0+)”。2009年8月20日,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对余某职业病的再次诊断,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一期矽肺(I)”。原告不服,向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仍为“一期矽肺(I)”。尘肺是一种慢性职业病,其病情的变化有一个逐步加重和发展的过程。再次,原告认为第三人离开原告公司三年后才被诊断为一期矽肺,因而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观点无事实和科学依据。在2005年3月第三人离开原告公司后,原告未安排第三人作离岗体检,而且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能够证明第三人的矽肺不是在原告单位患上的证据。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认定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患上职业病的事实基础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职业病为工伤是正确的。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余某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前三份的体检表和诊断证明书在诊断的处理意见上存在着相关性,而2009年8月20日的诊断证明书是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没有建议要作进一步的诊断情况下,诊断第三人为一期矽肺,因此2009年8月20日的诊断结果与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反驳称,2009年8月20日的诊断证明虽是在无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建议下所作的诊断,但并不影响该诊断的效力,而且前三份的体检表和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并不能排除第三人患有职业病的症状,“无尘肺(0+)”恰恰证明了第三人存在疑似职业病的症状,只是尚未达到一期矽肺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足,被告及第三人的反驳理由成立,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材料2及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职业病是在原告单位患上的。本院认为第三人与任志龙均陈述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2004年11月份在岗体检中发现肺部有阴影,而且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再未接触过易患职业病的职业,因此被告的证据佐证了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患上职业病的事实,应某认定。对被告作为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对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的职业状况未进行调查,所以在工伤认定程序上存在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被告毋须进行调查,况且被告对第三人及原告单位的任志龙进行了调查,因此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自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期间在原告单位工作,为电焊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进入原告公司时,该公司未安排第三人进行上岗体检。2004年11月2日,原告安排第三人进行了在岗体检,体检结果和处理意见为“两肺纹理粗乱、模糊,两肺野似可见圆形小阴影,需送市疾控中心进一步诊断”。2007年8月23日,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对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尘肺(0+)”,并建议其半年后复查。2008年5月9日,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对第三人的复查,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还是“无尘肺(0+)”。2009年8月20日,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对第三人职业病的再次诊断,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一期矽肺(I)”。因对该诊断结论有异议,原告向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2009年11月9日,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了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期矽肺(I)”。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余某的一期矽肺(I)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7月2日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鄞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体检中,已出现了“两肺纹理粗乱、模糊,两肺野似可见圆形小阴影”,后在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进一步诊断及复查中,仍存在“两肺见总体密集度1级圆形小阴影”,最终发展为“两肺见总体密集度1级p形小阴影,分布两个肺区”的一期矽肺(I)。被告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职业病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称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只有5个月,而且在上岗体检和离职后的体检结论均无职业病,因此第三人五年后所患的职业病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诉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并未为第三人进行上岗体检,而是为第三人进行了在岗体检,无论是第三人的在岗体检,还是第三人离职后的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第三人的职业病作进一步的诊断和复查,均不能排除第三人两肺存在职业病的症状。虽然第三人是在离开原告单位四年多后才最终被诊断为职业病,但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出现“两肺纹理粗乱、模糊,两肺野似可见圆形小阴影”,因此第三人的职业病与原告相关,除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或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至于原告称被告未对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的职业状况进行调查,所以在工伤认定程序上存在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被告毋须进行调查,况且被告对第三人及原告单位的任志龙进行了调查,因此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4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某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永德

审判员王某萍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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