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犯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尚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同飞、王晓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东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同其妻被告人周某某在家私藏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6万元。后刘某某多次出售给被告人尚某某共计1万元假币。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刘某某出售假币,为隐瞒事实,将剩余假币藏于自己家中楼上平台的花盆中,并在2009年10月26日上午在明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仍将剩余假币交于其嫂被告人赵某某销毁。当日下午周某某从赵某某处取走x元假币交给公安机关,剩余假币被赵某某烧毁,只剩下500元假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5月份其母亲捡回一个黑塑料袋,内有现金6、7万元,后其和周某某发现是假钱,其决定留下,能花就花,花不出去就卖掉,后卖给尚某某1万元。其让周某某将假币换个地方存放,周某某将钱藏在了其家楼上的花盆里了。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父亲捡回了一个黑塑料袋,内装有现金6、7万元,其和刘某某发现是假币,刘某某决定把钱留下来,能花就花,花不出去就卖掉,之后刘某某分四次卖了1万元给他的一个姓尚某同事,挣了大概一千多元。到了2009年国庆前后,刘某某给其说他单位买假币的同事出事了,让其赶紧把剩余的假币藏起来,其就将假币藏在了楼上平台上的花盆里了,后于2009年10月26日上午得知刘某某被抓后,其将假币交给其嫂子赵某某,交代其嫂子将钱烧掉,下午又从赵某某处取走两万多元交给公安,剩下的钱其打电话叫赵某某交过来时,赵某某已经差不多全烧完了,就剩下4、5张了。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10月26日上午9点多其和周某某一起去修武,在路上周某某接到其婆婆的电话说刘某某被派出所带走了,让周某某赶快回去。周某某让其一起回家,去二楼阳台把花盆里的土倒出来,里边有个白色塑料袋,里面用花纸包了大概有5、6公分厚的假币,周某某让其把钱先拿回家藏着,其把钱藏在家里的煤球房里。到了下午两三点周某某给其打电话,然后去取走了一大半假币,并让其将剩下的拿走处理。其在家将剩下的假币烧了剩下5张,其就将剩余的5张假币带到公安局了。
4.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本案假币的扣押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到案情况。
5.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本案扣押的人民币均为假币。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尚某某从刘某某处购得1万元假币后,将其中的5000元假币卖给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9月21日19时许,李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在焦作市X村找尚某某拿5000元假币,张某某持有假币到焦作市中站区北斗星网吧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搜缴5000元假币。在张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尚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6、7月份的时候刘某某卖给过其5000元的假币,2009年9月21日上午,尚某某打电话卖给李某某5000元假币,李某某指使张某某去找尚某某购买假币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9月21日其打电话给尚某某要5000元假币,并让大个(张某某)去拿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9月21日下午,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外地,并给其一个电话号码联系,去拿5000元钱,其和对方联系后,在焦作市X村找尚某某,尚某某交给其了5000元假币,然后其在焦作市中站区北斗星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在×××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尚某某抓获。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某某被抓的情况。
5.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出售假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一年零六个月,均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购买假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持有假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原公诉机关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经二审审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拿到5000元假币后,在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遂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人员要求张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物品,张将其他物品交给公安人员,未将假币交出。后公安人员发现其身上仍有物品未交出,遂要求张某某将未交物品全部交出。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某将5000元假币交出。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出售假币,仍帮助刘某某将剩余的假币藏匿于其家的花盆中,与刘某某共同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周某某交给其的系假币,仍将其烧毁,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尚某某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尚某某,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并未主动投案,在身上携带5000元假币被抓获后,最初仍不愿交出假币,后在公安人员的要求下才将假币交出,在此情况下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尚某某、李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爱国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孙志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