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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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12月1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丹阳(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8年11月6日晚6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与李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为收罗耒阳市几股流氓地痞势力,称霸一方,以调处纠纷为名,召集耒阳市野鹅塘、南门口、灶市等处流氓团伙40多人在“得月楼”聚会。会上,被告人周某乙与李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四人被共同尊称为“大哥”。推举刘某某、黎某丁等人为各股势力的头目。刘某某、邓某某、谢某、资旭鹏(均已判刑)等人则成为直接受“大哥”指挥的骨干成员。李某某在会上说:“以后大家不要互相打打杀杀是混不出名堂来的,在一起共同发财”,并提出要向当地发廊收取“保护费”。从此,以李某某、曾某某、被告人周某乙及黄某某等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即告成立。该社会组织在李某某、曾某某、周某乙、黄某某的领导下,采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等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歹,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自1998年11月7日至16日短短10天时间就连续作案7起,致死1人,致伤8人,毁坏财物价值x余某。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同案人李某某、曾某某、贺某某、梁某民、谢某、李某满、资旭鹏、邓某某的交代;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

(二)寻衅滋事罪

1、1993年7月6日下午,伍某明、周某戊、梁某己等人敲诈梁某某而遭到梁某朋友资某某的斥责未得逞,即要被告人周某乙纠集人殴打资某某,周某乙便纠集了刘某、刘某庚等人与伍某明、周某戊、梁某己、邓某辛等人分别纠集的李某某、黄某壬等人40余人,持砍刀、钢筋、斧头等凶器在耒阳市五一电影院集合。当晚21时许,分乘方便车到灶市火车站。为防止误伤同伙,伍某明及被告人周某乙叫其同伙脱掉上衣,赤膊持械,在梦瑶歌舞厅及灶市X路口附近等娱乐场所寻找资某某,群众见状纷纷向灶市公安派出所举报。接到举报后,该所副所长王某率领民警雷某某、曹某癸及联防队员李某某人,即赶赴现场制止事端,并向伍某明一伙人声称是公安干警,叫他们放下凶器,并接受处理。伍某明、被告人周某乙一伙不听劝阻,雷某某当即鸣枪警告。此时有人大声喊:“给我砍”,刘某庚持砍刀朝雷某某头部砍了一刀,雷某枪自卫,将刘某庚击伤。黄某壬用刀朝曹某癸砍了一刀,曹某癸用枪托向黄某额头上砸了一枪托,曹某癸的右手被人砍伤,致使手枪落地。曹某枪时,刘某用刀向曹某去,曹某枪击中刘某腰部。联防队员李某某在制止过程中,头部、左手臂部多处被人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势属轻伤,雷某某、曹某癸的伤势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负案潜逃。1994年,周某乙在耒阳市公、检、法、司关于“三逃”人员必须在限期内投案自首的通告感召下,主动到耒阳市“追逃办”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害人曹某癸、雷某某、李某某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同案人伍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峰、谢某民、谢某林、刘某林、刘某庚、李某某、刘某、谢某某、黄某壬的交代;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2、1998年11月7日,黄某某按其组织的意志,带领邓某某、刘某某、谢某、资旭鹏与李某满、刘某某、梁某民等10余人到耒阳市五一广场一带发廊、酒家收取所谓“保护费”,强令每个发廊每月30日前必须交50-100某“保护费”,并威胁“谁敢违抗便砸掉谁的店子”。其中一家名为“景发”发廊的不肯交“保护费”。当晚9时许,黄某某指使刘某某、黎某丁、伍某、黎某某等人冲进该发廊砸烂椅子、镜子、热水器、洗发用品等物,损失价8100余某。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某、谢某、资旭鹏、李某满、梁某民、吴欢的供述;财物损失价值鉴定。

3、1998年11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与李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等人在“芝麻开门”卡拉OK歌厅唱歌时,李某某一伙得知梁某某对李某某不敬,被告人周某乙与曾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将梁某某殴打致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某、黄某某、曾某某等的交代;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

4、李某某、曾某某、被告人周某乙因怀疑“小天鹅”夜总会老板廖某某与梁某某是一伙的,1998年11月15日晚9时许,便纠集刘某某等人携带火药枪、刀等凶器冲进耒阳市“小天鹅”夜总会寻找廖某某报复未果。开枪打烂舞厅天花板、砸坏玻璃等设施,损坏财物价值5700余某。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某、邓某某、资旭鹏的供述: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小天鹅”夜总会财物损失价值的鉴定。

5、被告人周某乙与李某某、曾某某一伙砸了“小天鹅”夜总会后仍不罢休,又驱车至水东江找梁某某及梁某叔叔梁某某(绰号“X”未果,被告人周某乙一伙当晚住在耒阳市丽华宾馆,策划实施更大规模的报复行动。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的证据:被害人梁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某、曾某某等人的供述;法医鉴定;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

(三)聚众斗殴、故意杀人罪

1、1998年11月7日晚,梁某某被李某某、被告人周某乙一伙无端殴打后,次日梁某纠集20余人,手持火药枪、刀、棍等凶器,找李某某一伙报复。早有准备的李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人周某乙等也持械与梁某某一方对打。械斗中李某某掏出借来的一把“六四”式手枪朝天连开四枪,梁某某一方逃离现场。此次械斗损坏该酒楼桌、椅等物价值2900余某。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八角亭”酒楼的财物损失价值,法医学鉴定。

2、1998年11月16日上午11时许,黄某某纠集曾某涛、余楚飞等10余人携带火枪、钢炮、砍刀等到耒阳市丽华宾馆与李某某、周某乙、曾某某等人汇合后。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与黄某某等人带领刘某某、邓某某、资旭鹏等40余人找梁某某和梁某某报复,当被告人周某乙一伙人来到梁某某家时,梁某某之父梁某某爬上房顶鸣锣报警,周某乙一伙即开枪朝梁某某射击,梁某弹倒地死亡。尔后,周某乙、黄某某率领同伙又冲进梁某某家,砸烂家具、彩电、冰箱等财物,损失价值6500余某。后被告人周某乙一伙在逃离现场途中,又与赶来报复的梁某某、梁某某兄弟进行枪战,将梁某某、梁某某打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负案潜逃多年后,于2010年5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被害人梁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黄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财物损失的价值鉴定;法医学鉴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在得月楼开会,也没有事先约定打架,指控1993年寻衅滋事的的这次,他没有喊同伙脱掉上衣,是伍某明、邓某辛提出来的,他并没有参与打架,因他坐在第二辆车上,第一辆车的人已打起来了,也没有到现场。公诉机关指控他故意杀人不是事实。因他只朝天开了一枪。梁某某不是他杀死的。

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周某乙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为:(1)李某某团伙不具有黑社会性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2)被告人周某乙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即使认定周某乙构成该罪,其地位亦低于李某某,其仅需对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负责。因周某乙不是该组织的首要分子。(二)关于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罪问题。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五次寻衅滋事和两次聚众斗殴应当作为一次聚众斗殴犯罪予以评价。因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亦如此认定的。2、起诉书指控第三次和第五次寻衅滋事罪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因指控的第三起寻衅滋事即殴打梁某某缺乏被害人梁某某伤势鉴定。指控的第2起即殴打梁某某、梁某某,其情节恶劣的证据亦不充分。应当认定上述2起的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且周某乙在这两寻衅滋事行为中,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所起作用较小。3、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寻衅滋事(1993)案发后,周某乙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第二起寻衅滋事,周某乙没有参与该起犯罪,甚至不知道黄某某等人收保护费及砸“景发”发廊的事实。作为周某乙仅对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三)被告人周某乙不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1、周某乙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根据同案人余楚飞、邓某某的分别供称,周某乙在去之前明确讲了,去的目的找拳王,抓到拳王某打致他。周某乙等人是到公平以后听人该打死了一个人。足以认定,周某乙1998年11月16日去案发现场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2、基本上可以排除周某乙致死被害人梁某某的可能性。因现有证据证明同案犯自身供述前后矛盾,相互之间也不能互相印证,不足以采信。且被害人之妻李某某描述当时开枪的凶手不是周某乙基本上可以排除周某乙致死被害人梁某某的可能。周某乙与同案人黄某某一样亦不构成故意杀人罪。3、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付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耒阳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周某乙亲属与被害人之妻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x某的事实。(2)被害人之妻李某某及其子梁某某关于请求司法机关对周某乙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被害人家属对周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周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周某乙与李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相互认识并以兄弟相称。1998年11月6日,被告人周某乙与李某某、曾某某、黄某某以化解两股流氓势力斗殴为名,召集耒阳市野鹅塘、灶市、南门口等几处流氓势力40余人在耒阳市“得月楼”聚会。李某某出资要谢某(已判刑)购买了4条精品白沙烟发给每位到会成员。尔后,被告人周某乙与李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坐中间,其余人员坐在周某。李某某在会上说:“我们要一起不分大小,真正的老大只有我们几人,只要谁有本事,这个位置你们谁都可以来坐;你们这样混(指打打杀杀)是混不出什么名堂来,耒阳市有这么多发廊,你们可以收保护费。”曾某某也对李某某的话表示附和。在此次会上,推举刘某某、黎某丁等人为各股势力的头目。李某某、曾某某、周某乙、黄某某4人被各团伙成员称为“大哥”。同案人刘某某、邓某某、谢某、资旭鹏4人(均已判刑),则成为接受李某某等人指挥的骨干成员。次日,黄某某从当铺拿了BP机分给小头目,便于随时保持联络。至此,以李某某、曾某某、被告人周某乙与黄某某等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即告成立。自1998年11月7日至16日,以李某某、曾某某、被告人周某乙与黄某某4人为首的黑社会组织采取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连续作案7起,致死1人,致伤8人,损毁财物价值x余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下列证据:

1、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在得月楼开会是事实,是为了调处纠纷,召集40余人流氓团伙聚会,并提出要他们收保护费。

2、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黄某某喊我们的人和野鹅塘的人,总计有40余人,李某某还出钱买了4条金白沙烟和二件啤酒发给他们喝,并确定了几个头目对野鹅塘的人进行管理。

3、同案人资旭鹏、谢某、刘某某、邓某某均供称李某某拿了400某钱买了4条香烟发给每人一包,在会上曾某某讲“你们之间有什么仇某以化解”。李某某提出收取“保护费”的事,后来野鹅塘推荐二猛(黎某丁)为头,城区推荐猛男(刘某某)为头。我们喊李某某、曾某某、周某乙、黄某某为大哥。

4、证人贺某某、梁某某证实李某某、曾某某及谢某、刘某某、邓某某、资旭鹏在当天的会上讲话及活动情况。

5、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与同案人的交代、证人证言的情节相吻合,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1、1993年7月6日下午6时许,伍某明、周某戊、梁某己等人找去梁某某家找由头敲诈梁某某,因梁某出,梁某母求情。此时,梁某某的朋友资某某闻讯赶到梁某。资某某讲伍某明等人做得太过份了,伍某明等人认为资某某有意与他们为难。于是,伍某明等人要被告人周某乙纠集人去殴打资某某。被告人周某乙便纠集了刘某、刘某庚、谢某某(均已判刑)、伍某(另案处理)等人与伍某明、周某戊、梁某己、邓某辛(另案处理)等人纠集的李某某、黄某壬、谢某某(均已判刑)等40余人,持砍刀、钢筋、斧头等凶器在耒阳市五一电影院门口集合。被告人周某乙与伍某明要求其同伙脱掉上衣,以免误伤他人。当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分乘两辆方便车到耒阳市灶市火车站梦瑶歌舞厅及灶市X路口附近娱乐场所寻找资某某,但均未果。此时,周某群众向灶市公安局派出所举报。接到举报后,该所副所长王某率领民警雷某某、曹某癸、联防队员李某某10余人赶到现场制止事端的发展,并向伍某明等一伙人亮明身份,要求他们放下凶器,将车开到派到所去处理。被告人周某乙与伍某明一伙人不听劝阻,威胁司机将车开往城里,雷某某当即鸣枪警告。此时,有人大喊“给我砍”。刘某庚首先冲过去用砍刀朝雷某某头部砍了一刀,雷某枪自卫,击中刘某庚的双腿。黄某壬持砍刀砍了曹某癸的额头一刀,曹某用枪托砸了黄某壬的额头一下。在混乱过程中,曹某癸的右手被人砍伤,致使手枪落地。曹某枪时,刘某用刀欲砍曹某,曹某枪击中刘某的腰部。此外,李某某、谢某某亦赶到现场围攻公安干警。联防队员李某某头部、左手上臂被人砍伤。经耒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势属轻伤,雷某某、曹某癸的伤势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负案潜逃。1994年被告人周某乙在耒阳市公、检、法、司关于“三逃”人员在限期内投案自首的通告感召下,主动到耒阳市“三逃办”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李某某、雷某某、曹某癸的陈述,证实接到群众举报后,雷某某率领曹某癸等人赶赴现场制止被告人周某乙一伙滋事,并亮明身份后,在制止事端的过程中被周某乙一伙砍伤的过程。

(2)同案人伍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庚、李某某、黄某壬、谢某某等人的交代,分别证实1993年7月6日下午,由被告人周某乙与伍某明持砍刀、钢筋、斧头等凶器纠集去耒阳市五一电影院集合寻找资某某,并对公安干警行凶,殴打雷某某等人的经过。

(3)耒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李某某、雷某某、曹某癸的伤痕符合他人用锐器刺伤及钝器打伤所致,李某某的伤势属轻伤。雷某某、曹某癸的伤势属轻微伤的事实。

(4)耒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周某乙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在案发后负案潜逃后,在耒阳市公、检、法、司关于“三逃”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的通告感召下,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耒阳市“三逃办”投案自首的事实。

5、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他因伍某明等人找他纠集刘某庚等人去找资某某报复,同伙并持砍刀等凶器打伤公安干警雷某某等人的经过。在庭审过程中,周某乙对其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2、1998年11月7日,黄某某按其组织的意志,带领资旭鹏、邓某某、刘某某与李某满、梁某民、刘某某等10余人到耒阳市五一广场一带发廊、酒家收取所谓“保护费”,并威胁“谁敢违抗砸谁的店子”,强令每个发廊每月30日必须交100某保护费。其中一家名为“景发”发廊不肯交“保护费”。当晚9时许,黄某某指使黎某丁、梁某某、黎某某、伍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冲进该发廊一顿乱砸,将店内椅子、镜子、电风扇、热水器、洗发用品等物砸烂,损毁价值8000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以下证据:

(1)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李某某、曹某某、谭某某人的证言,证明了黄某某等人收取“保护费”及砸烂“景发”发廊的情况。

(2)同案人李某某、谢某、资旭鹏、李某满、梁某民、吴欢的交代,证明黄某某提出收取保护费及带领他们砸烂“景发”发廊店内财物的事实。

(3)耒阳市价格事务所对损毁财物的估价书,证实“景发”发廊损毁财物价值为8000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3、1998年11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与李某某、曾某某等人在耒阳市“芝麻开门”卡拉OK厅唱歌,刘某某在门口听到梁某某(已判刑)对他人说:“李某某凭什么收取保护费,有一次在‘小天鹅’夜总会他们10多人也不敢动我一个人”。刘某某当即告知李某某一伙,被告人周某乙与黄某某、刘某某一起对梁某某进行拳打脚踢。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和出示下列证据: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遭周某乙一伙殴打的经过。

(2)同案人曾某某供称在“芝麻开门”卡拉OK厅与被告人周某乙与黄某某、刘某某殴打梁某某的情况。

(3)同案人李某某、黄某某、邓某某、资旭鹏的交代与曾某某的交代相印证。

(4)被告人周某乙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应予确认。

4、1998年15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与同案人李某某、曾某某等人怀疑耒阳市“小天鹅”夜总会老板廖某某与梁某某是一伙的,便与刘某某、邓某某、谢某、资旭鹏(均已判刑)及李某林、李某明、李某斌(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火药枪、刀、铁棍等凶器闯入“小天鹅”夜总会寻找廖某某未果,为发泄怨气,恐吓店主,被告人周某乙与李某某一伙开枪打烂舞厅天花板,砸坏玻璃门窗等部分设施,损坏财物价值5700余某。随后,李某某一伙又乘车前往水东江村X组找梁某某及梁某某。在村口,被告人周某乙一伙对村民梁某某、梁某某进行殴打,致梁某某轻微伤。曾某某则持铁棍对梁某某一顿乱打。后返回市区住进耒阳市丽华宾馆。李某某在宾馆要被告人周某乙用手机对黄某某说:“冒牙子,跟东江的人打起来了,你在乡下喊人来,有好多喊好多”。以便策划更大规模的报复行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1998年11月15日晚9时30分,有10多个人手持砍刀、猎枪等凶器,把小天鹅歌舞厅打得乱七八糟,损失了不少财物。

(2)证人胡某某、曹某某证言,证实11月15日晚8至9时许,看到10多个青年拿着铳、猎枪、铁棍等凶器,从“小天鹅”酒店跑出来,然后坐交警巡逻车去的,后在舞池里他拾一只兰色的猎枪弹壳。

(3)被损财物估价鉴定,证实“小天鹅”歌舞厅被损坏财物价值5700余某。

(4)同案人李某某、曾某某、资旭鹏、邓某某、谢某对打砸“小天鹅”舞厅的事实供认不讳。

(5)被害人梁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周某乙一伙伤害的事实与经过。

(6)同案人李某某、曾某某、资旭鹏、邓某某、谢某对殴打梁某某等的事实供认不讳。

(7)法医鉴定,证明梁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8)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三)聚众斗殴罪、故意杀人罪

1、1998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梁某某因被被告人周某乙一伙殴打后,梁某某纠集20余人手持鸟铳、刀、棍等凶器到耒阳市“八角亭”酒楼找被告人周某乙与李某某等人报复。被告人周某乙与同案人李某某、黄某某也纠集了刘某某、邓某某、资旭鹏及刘某某等20余人亦在“八角亭”酒楼集合准备与梁某某进行斗殴。并准备了火药枪、弯刀等凶器,李某某还借了一支“六四”式手枪。梁某某一伙到“八角亭”酒楼门口持鸟铳向楼内射击,被告人周某乙与同案人黄某某、李某某等均中弹受伤,李某某伤势属轻微伤。酒楼内的桌椅被砸烂,价值2800余某。后李某某掏出“六四”式手枪朝天连开四枪,梁某某一伙见状慌忙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和出示下列证据:

(1)同案人李某某、刘某某对纠集20余人在“八角亭”酒楼与梁某某一伙进行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

(2)耒阳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书,证实“八角楼”酒楼被损坏财物价值2800余某。

(3)被告人周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2、1998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乙一伙因寻梁某某报复未果。当晚,李某某要周某乙打手机叫黄某某,从乡下喊人来,有多少喊多少。次日上午11时许,黄某某从耒阳市X镇纠集了19人携带火枪、钢炮、砍刀等凶器来到耒阳市丽华宾馆与被告人周某乙与同案人李某某、曾某某等人见面。刘某某、资旭鹏也将梁某某一伙几十人集合到丽华宾馆与黄某某纠集的人员汇合。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持一把来福式五连发猎枪,黄某某和邓某某各持一把长铳、曾某涛持一把火药枪,率领40余人租乘三辆方便车,前往水东江X组寻找梁某某、梁某某斗殴。当被告人周某乙与黄某某一伙来到梁某某家房前时,梁某某之父梁某某爬上自己房顶鸣锣报警。被告人周某乙一伙即向梁某某射击,梁某某当场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尔后,被告人周某乙与黄某某一伙人冲进梁某,砸烂家俱、彩电、电冰箱等物,价值6500某。被告人周某乙在逃离现场途中,在耒阳大桥与梁某某兄弟相遇,双方发生斗殴,将梁某某、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其伤势均属轻伤。被害人梁某某的伤痕符合他人用装有铁沙砂粒散弹类枪射击形成,因头颅损伤脑组织广泛瘀血而迅速死亡。

被告人周某乙在外潜逃多年后,于2010年5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乙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某。被害人之妻李某某及其儿子梁某某,对周某乙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周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下列证据:

(1)法医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头面部青肿并沾满血迹,头额骨顶骨及眼部有37处为0.1及0.2厘米不等的铁砂粒弹孔,解剖头皮、头额骨及顶骨有32处弹孔,均穿入脑组织,脑组织广泛瘀血;左手前臂有7处为0.1及0.2厘米的铁砂弹孔;左胸部乳房处有3×3厘米的青紫伤。结论认定死者梁某某的伤痕符合他人用装有铁沙砂粒散弹类枪射击所形成,因头颅损伤致伤脑组织广泛瘀血而迅速死亡。另经法医鉴定,梁某某、梁某某的伤势均属轻伤。

(2)证人李某某(系被害人梁某某之妻)证言,证明11月16日下午2时许,其夫梁某某见被告人周某乙与黄某某持刀一伙等几十人持刀、枪朝其家里走来,梁某某爬到其家的二楼鸣锣报警,他们朝梁某某开了三枪。其中,有一个穿黑色圆领衫的人腰部插了一把手枪,这个人从身边拿长枪的人手里接过长枪,就在楼下开枪,梁某某中枪后倒地了。他们冲到家里砸坏财物。她马上扶起躺在地上的梁某某送医院抢救,约10分钟,梁某某就死了。她不认识周某乙一伙人。

(3)证人梁某某(系梁某某之子)证言,其父被猎枪打死的。他听到其父梁某某在楼上鸣锣,被告人周某乙与李某某、曾某某等人朝梁某某开枪,他与这几个人认识,但其中是谁开枪的,他不可能看得清,因他躲的地方距周某乙一伙人约有20米远。

(4)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称,李某某与周某乙等人在耒阳市丽华宾馆商量去水东江找梁某某、梁某某报复及分乘三辆方便车去的经过。并供称,周某乙拿了把象冲锋枪似的猎枪,黄某某拿把火药枪,邓某某拿把单管猎枪。其他人还拿了刀或短铳,还有2台土小钢炮。

(5)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称,他持一把猎枪,周某乙拿一把五连发来福枪,黄某某拿一把长铳。他看见黎某丁(绰号)二子猛朝房上开了枪。

(6)同案人谷巍交代称,他看见拳王某父母在楼上撒石灰、敲锣,那些青年奶仔则对楼上放铳,象放鞭炮一样,他没注意周某乙开了枪。

(7)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称,他朝天放了一枪,他没有打拳王某父亲。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被害人梁某某尸体照片、被害人梁某某、梁某某的伤情照片及部分作案凶器照片,证实各被害人被打致死或致伤的事实。

(9)估价鉴定书,证明李某某家损坏财物价值6500某。

(10)被告人周某乙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乙负案潜逃多年后,于2010年5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亦提供了在耒阳市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书、收条以及被害人之妻及其儿子梁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周某乙从轻处罚的报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对辩方提供的证据亦不持异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同案人李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为牟利而有组织的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还伙同他人肆意损坏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致使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也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与同案人李某某等人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了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一伙在聚众斗殴中还持猎枪故意杀死他人,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完全成立。其辩护人辩称,周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使构成该罪,仅对其参与的犯罪行为负责。经查,被告人周某乙与李某某等人网罗流氓地痞和社会闲散人员数十人,为称霸一方,有明确的犯罪主观意图,有组织有分工,成员基本固定,强行收取所谓保护费以作为组织的活动经费,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被告人周某乙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起到了纠集的作用,并在组织中处于四个主要成员之一的地位,在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犯罪中起了组织、领导作用,对其犯罪组织成员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还辩称,指控周某乙参与第三次和第五次寻衅滋事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经查,其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一伙在1998年11月7日晚23时许在耒阳市“芝麻开门”卡拉OK殴打他人,1998年11月15日晚21时许砸烂“小天鹅”财物以及在水东江X组殴打无辜群众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乙犯罪行为应系聚众斗殴行为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同案人持猎枪等凶器寻找他人报复未果。周某乙一伙竟持猎枪杀死他人。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亦系主犯,对开枪致死的后果应承担责任。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某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梁某某系周某乙开枪致死,并具有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可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7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斌

代理审判员肖某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英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刘某斌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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