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塑胶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塑胶建材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成都某某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6月5日前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如逾期给付,被告则另应偿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双方无其他争执;
三、本案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已于2010年5月24日经双方当事人盖章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樊杰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