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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于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和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农历腊月初九日原、被告经过一段恋爱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关系,由于某时被告不够法定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4日非婚生女儿出生,取名于X,现随原告生活。同居前一、二年夫妻感情尚某,但自2009年农历新年刚过,由于某务琐事引起生气,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自2008年麦收后去新乡打工,在建筑工地开塔吊,期间很少回家,经了解得知,被告又找了个第三者。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挂衣柜二组、锁边机一台、9条被子、4条床单、沙发一套、餐桌一套、椅子6把、一组小挂衣柜,非婚生女儿于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5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返还个人财产挂衣柜两组、一台锁边机、9条被子、4条床单、沙发一套、餐桌一套、椅子6把、一组小挂衣柜一事,这个事情自2006年农历腊月初九日典礼之前,被告经城关镇张固齐XX手给原告现金5000元,第二次经齐仕敏手给原告现金3000元,第三次原告说买三金又经齐仕敏手给原告现金2000元,在典礼当天给原告方现金700元,食盒礼15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所给原告的全部礼金。原告请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所提完全站不住脚。原告承认前一二年夫妻感情尚某,由于某庭琐事引起生气,原告对被告说想出外打工,所以自2009年新年刚过,原告把女儿放到家里交予被告母亲抚养,就出去打工了。2009年农历7月17日,被告把原告有说有笑的接到被告家中,夫妻二人象什么事情都没有发生,一直到农历8月中秋节由被告方母亲买礼品,原告高高兴兴的去看望她二老。从娘家回来后,农历8月17日把女儿抱走,就发生了此事。难道这能存在什么抚养问题吗关于某告说被告在外打工有第三者出现,这是无中生有编造事实。综上,原告所说几方面根本与实际情况不符,至今原告还拿着被告家的全部钥匙,在被告家人不在家的情况下,原告把所说的被子、床单及小件物品一卷而空,另外被告的一辆科艾特电动车,买价2150元骑走,所以请求原告返还被告所述的全部物品,并调解原被告双方,耐心的作原告的思想工作,让我们夫妻二人好好生活,如夫妻二人和好如初,被告情愿出原告所说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阴历12月初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典礼同居。2007年阴历12月初7日生一女儿名叫于X,现随原告生活,同居前两年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有蝴蝶牌锁边机一台、革制沙发(一、二、三)一套、两组挂衣柜、一组小挂衣柜、餐桌一张、六把椅子、9条被子、4条床单、茶几一台、小孩的半截褥子两条。典礼前,被告给原告彩礼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嫁妆清单一份、被告的证人齐XX当庭作证的证言及双方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女儿于X,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0%计算,每年为抚养费89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关于某艾特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家中,被告称是自己买的,但没有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应归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被告只承认收了2000元,被告的证人齐仕敏出庭作证时称第一次给原告4000元,第二次给原告6000元,但被告答辩状所称分三次给付,双方所述互相矛盾,本院认定彩礼2000元。被告所称结婚当天给原告700元、押食盒礼150元,均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于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890元,自2010年元月始至女孩于X十八周岁止。支付方法为第一次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10年元月至当年全年的抚养费,以后于某年的元月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二、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蝴蝶牌锁边机一台、革制沙发(一、二、三)一套、两组挂衣柜、一组小挂衣柜、餐桌一张、六把椅子、九条被子、四条床单、茶几一台、小孩的半截褥子两条归原告,于某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三、原告于某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被告彩礼2000元。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海英

陪审员陈洪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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