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晓路、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了牟取不法利益,从他人手中得到毒品海洛因后,利用移动电话联系,进行零包毒品贩卖活动。其间,先后6次在岑溪市X镇樟木社区北帝庙附近以零包每小包人民币30元或者2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售卖给白某某、曾某某、梁某甲、梁某丙等吸毒人员吸食,共6次6小包,净重0.35克,得款人民币170元。
同年9月22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岑城镇樟木社区北帝庙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44小包共净重3.8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共重3.8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44小包、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1台、赃款人民币20元(均系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白某某、曾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和被告人刘某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售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除供述其身上携带的毒品海洛因是用于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外,还供述其曾6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白某某、曾某某、梁某甲、梁某丙等人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较重的同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50元予以继续追缴,待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0元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秀敏
审判员蓝后娟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益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