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延津县X乡土地管理所。
负责人裴某某,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该局法规股干部。
上诉人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原审被告延津县X乡土地管理所、延津县国土资源局返还土地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6)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某某于1999年4月20日以x元的价格在延津县X乡X村北购买一处宅基,原告将该x元交给了被告延津县X乡土地管理所,该所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并加盖了该所公章,内容为“今收到马某某买地款x元”,后原告发现所购置的土地为国有土地,被告小潭乡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原告至今未得到该片宅基,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土地款x元。被告延津县X乡土地管理所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该所负责人系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人事编制、工资都在该乡政府,延津县土地局对延津县X乡土地管理所进行业务指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延津县X乡土地管理所收取原告马某某买地款x元,有该所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据,现延津县X乡土地管理所既未给付原告所购买宅基地又不退还收取原告的土地款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鉴于当时被告延津县X乡土地管理所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工作人员、人事编制、工资发放均为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因此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应承担给付原告款项的义务。被告延津县X乡土地管理所的行为应视为履行的职务行为,对此不承担责任。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与延津县X乡土地所只是业务指导关系,不应承担有关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121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偿付原告马某某买地款x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延津县X乡土地管理所、延津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后,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立案管辖。应依法驳回马某某的起诉。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是一份证明,庭审中马某某承认该笔款交给张秋海了,小潭乡土地管理所及小潭乡人民政府并未见该笔款,张秋海也曾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判过刑,该x元款的下落一审法院没有真正查清。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过程中已发现本案涉嫌违法犯罪并移交人民检察院处理,本案中止,但移送检察院的结果如何何时恢复审理,2006年立的案,为何2008年12月25日才判决,又为何2009年9月份才送达,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严重违法。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债务应当清偿是指合法债务,非法债务或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应不受民法调整,当然也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狡辩,不能成立,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延津县X乡土地管理所发表的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小潭乡土地管理所并未见到该x元的款项,该收款属于原土地管理所所长张秋海的个人行为,该土地所不应该承担偿还该x元的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原审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发表的意见为:原审判决书驳回马某某对延津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中级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书驳回马某某对延津县国土资源局诉讼请求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的基本事实是1999年4月20日,延津县X乡土地管理所的原所长经手收取马某某买地款x元,并由其以延津县X乡土地管理所的名义为马某某出具了“今收到马某某买地款x元”的证明条据,并加盖了该所的公章。现延津县X乡土地管理所既未给付马某某所购买的宅基地又不退还所收取马某某的土地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现马某某主张返还该买地款x元,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该案件的性质为返还土地款纠纷,故该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上诉称“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立案管辖。应依法驳回马某某的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当时延津县X乡土地管理所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工作人员、人事编制、工资发放均为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马某某主张的返还买地款x元,应由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给付的责任。又由于当时收取马某某的买地款虽然是由延津县X乡土地管理所的原所长经手收取,但所出具的条据上有延津县X乡土地管理所的公章,该所原所长的行为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鉴于此,无论该所原所长因他事被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与否,都不能影响有关单位承担给付马某某买地款的责任。上诉人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上诉称“庭审中马某某承认该笔款交给张秋海了,小潭乡土地管理所及小潭乡人民政府并未见该笔款,张秋海也曾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判过刑,该x元款的下落一审法院没有真正查清。非法债务或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应不受民法调整,当然也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