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素梅,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1995年11月21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陈某,现已十四周岁。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陈某悦。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上有差异,两人动不动就吵架,被告生性好吃懒做,不干活,为了钱可以动手殴打两个未某年子女,张口就是向原告要钱,原告以打小工为生,拿不出钱就得挨饿。被告甚至到外边赊账花销,使本来就拮据的生活更加困难,且被告辱骂老人,使原告无法忍受。总之,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原告原本贫困的家庭满足不了被告的奢侈欲望,使双方矛盾激化,感情破裂。据此,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婚前1.8米×2.2米木质大床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四张。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1995年11月21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陈某,现已十四周岁。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陈某悦。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原告原本贫困的家庭满足不了被告的奢侈欲望,使双方矛盾激化,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应当认为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关心、相互扶助、共同赢造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