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赵X(系原告儿子),身份情况如下。
原告赵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金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被告田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X、赵X与被告金X、田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赵X及被告金X、田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早上一场大雨,被告房屋因装修阳台下水管被封住,下水管老化脱落造成阳台大量积水,室内房客(房屋出租)没有及时排水和报修,只是通知了房东并锁门去上班,造成楼下X室原告房屋房顶大面积漏水,雨水直泻下来长达4个小时。8时45分至9时,警方、居委会和物业赶到现场,因楼上X室铁门和防盗锁而无法进入,警方通知被告赶快回来处理。房客10时左右回来,被告12时才赶到。这次漏水造成原告室内的床、沙发被雨水全部湿透、地板变形、电视机和热水器进水无法使用、五斗橱等大量生活物品进水和被雨水湿透。事发后,居委会和斜土街道调解室多次对原、被告进行纠纷调解,被告始终不愿意承担责任并以需要寻找房客和物业原因推卸责任。原告刘X丈夫年老体弱,有严重的哮喘和肺气肿,被告只顾自己重新装修,造成原告在家中吃饭和睡觉时不时有墙体脱落物掉入饭中和身体上,地板被雨水浸泡变形,室内散发霉味,室内地板和墙体因进水干燥后空气中弥漫着大量尘土。电视机因进水无法使用,造成原告和家属不能观看电视,给老人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刘X丈夫经常彻夜难眠,加重了病情,终因室内空气质量极差而并发肺炎,于2008年12月经中山医院抢救无效去世,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整修费9,050元、物品损失费8,100元、因房屋整修家中老人需临时安排居住费用6,000元、这次漏雨给老人生活、精神造成的伤害及导致原告刘X丈夫过早去世的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38,15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08年8月25日下了一场百年不遇的大雨,而且漏水和物业的缺乏维修有关系。由于被告阳台下水管连接喇叭口老化、脱落,下雨那天来不及排水外溢至阳台而造成了X室漏水,但是与被告装修阳台没有关系,主要是物业没有尽到维修责任造成的。而且那天也是由于自然灾害引起的,应先分清各自的责任,才确定谁应赔偿,作为被告本人也是一个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赵X及赵X。2008年12月8日,赵X因病去世。2009年1月17日,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被继承人赵X的继承人确定赵X的遗产由原告刘X继承。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金X、田X。
2008年8月25日早上的一场大雨,因被告房屋阳台处的落水管损坏、堵塞,造成阳台积水,积水流至楼下原告所有的房屋内。造成原告所有的X室房屋朝南房间房顶有一处约3米×20厘米的裂缝及涂料脱落;另一处约60厘米×3米的涂料脱落;房顶四周墙面有5至6处的涂料脱落;在朝南房屋入口的地板有部分开裂、起翘、变形;厨房及厨房到朝南房间入口过道房顶墙面有部分起皱、脱落。三人沙发床被水淋湿,沙发底部有部分黄某斑和水渍;双人棕绷床床框有部分变形;家中2001年购买的金星牌21寸电视机进水无法开亮;1990年自行制作的的五斗橱橱面有部分起翘;1998年购买的申花牌热水器无法开启、点火。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召集原、被告到现场勘查,确认:现场并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棉絮3条、羊毛毯以及其它用品、书籍、衣物、照片。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公证书、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X村第一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及调解概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房屋及其它财产受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房屋阳台积水渗漏至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故被告理应对于原告的房屋及其它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房间因漏水而造成的装修破坏及其它财产受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根据受损面积、程度、系争房屋年久失修以及现场勘验情况酌情判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棉絮3条、羊毛毯以及其它用品、书籍、衣物、照片一节,因原告自述上述物品已经被丢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有上述物品以及上述物品因被告房屋漏水而受损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装修房屋需在外借房安置老人居住及因装修房屋发生的搬运费用,符合常理,但具体借房时间及费用由本院根据受损面积、程度酌情判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漏水造成原告及家人精神伤害以及导致原告刘X丈夫过早去世的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赵X房屋修复费用、物品损失、整修房屋需临时安置费用以及搬运费共计6,800元;
二、原告刘X、赵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6.50元,由原告刘X、赵X负担188.25元、被告金X、田X负担18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莹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