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冰川矿泉水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二楼。
被告岑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徐汇区X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三楼。
被告胡X,女,X年X月X日生,住本市X路X弄X号二楼。
原告刘X为与被告岑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胡X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均系邻居关系,被告岑X住房的前任住户高山于2003年时擅自拆除了原公用卫生间内的台盆、浴缸、马桶,安装了两个台盆、两个马桶及两个淋浴房,与被告胡X户分别使用,致使原告的权利完全失去,高山还在公用晒台上搭建灶间,当时原告考虑到邻里关系而未追究。2007年8月,高山欲将房屋出售,为此原告明确告知高山必须拆除搭建物,其承诺离开后会拆除侵占的公用部位搭建物,恢复卫生间原状,事后原告也向有关部门反映,得到的回复是物业公司已承诺限制过户,但至2008年7月原告发现该房已过户给被告岑X,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拆除公用卫生间内的两个淋浴房、两个台盆、两个马桶,恢复原状,并由被告岑X拆除晒台上的搭建灶间。
被告岑X辩称,本被告于2007年8月为了解决孩子就学问题而购买了房屋,对公用卫生间和公用晒台未作改动,因被告无灶间使用部位,故前任住户在晒台上搭建,如果拆除,影响被告生活,故希望原告予以考虑,卫生间内的现有设施,原告均可使用,并无拆除的必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胡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公有住房的承租人,租赁部位:底层东南间、二层东南间、底层小卫生间、天井,合用底层灶间(走破)、假三层大卫生间、晒台、三层亭子间(走破);被告岑X承租同号假三层南间,合用三层亭子间(走破)、三层大卫生间、晒台;被告胡X承租同号二层亭子间,合用三层大卫生间、晒台及底层灶间(走破)。假三层南间原承租人高山约在2003年装修房屋时,将三层大卫生间内原有的附属设施马桶、面盆、浴缸拆除后,改装了两个马桶、两个台盆及两个淋浴房,被告胡X也出资部分装修费。高山还在公用晒台上搭建了5至6平方米的玻璃房灶间,进入晒台晾晒衣物需经过该灶间。2007年8月,高山将该房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岑X,岑X于2007年9月1日起租其房屋。原告于高山转让房屋时对搭建物提出异议,并于同年10月向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反映,该局于同年12月回复时称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表示已对高山的房屋做了限制置换的手续。之后,原告得知被告岑X已办理了过户手续,遂诉至本院,遂后又追加被告胡X,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岑X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被告胡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拆除马桶和台盆的诉请,坚持要求两被告拆除两个淋浴房,恢复公用浴缸,并要求被告岑X拆除晒台上的搭建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现场照片、房地局回复,被告岑X提供的租赁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本市X路X弄X号公有住房中的房屋承租人,应该按照各自的租赁部位正当、合理的使用公用部位,两被告对三层大卫生间享有合法使用权由租用公房凭证明确记载,被告也理应按照规定合理使用,而不能随意改变附属设施影响其他住户正常使用卫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两个淋浴房,恢复公用浴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拆除公用卫生间附属设施非被告岑X所为,但该房现由岑X承租,并实际使用相关设施,因此此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同样,被告岑X住房的前任住户未经有关部门及相邻方的同意,在公用晒台上搭建玻璃房灶间,且面积较大,该房的搭建对相邻方正常使用公用晒台造成一定影响,侵犯了相邻方的合法权益,现被告岑X作为实际使用人,理应将该房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岑X拆除搭建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岑X无灶间使用部位,被告可向房屋出租人提出申请,由出租人视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作为相邻方也应本着谦让的精神积极配合,以解决被告岑X户的正常生活问题。被告胡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X、胡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号三层大卫生间内的两个淋浴房予以拆除,恢复公用浴缸;
二、被告岑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号晒台上的搭建房予以拆除。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岑X负担25元,被告胡X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