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林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尚球,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寒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林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某于2008年1月3日进入上诉人单位,被安排在客房部从事见习主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由上诉人填写了一份《人员变动表》,注明被上诉人职位为5D,培训期工资每月1600元,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2008年2月1日,上诉人填写第二份《人员变动表》,任命被上诉人为客房部PA主管,工资每月2000元。2008年6月1日,上诉人填写第三份《人员变动表》,注明被上诉人职位为5C,工资调整为每月2500元。2010年2月1日,上诉人填写第四份《人员变动表》,被上诉人工资调整为每月2700元。以上四份《人员变动表》均由上诉人单位部门总监、人力资源部总监、财务部总监、总经理签字认可。2010年6月23日,因被上诉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向其客房部、人力资源部下发一份衡林司字(2010)X号《关于赵某同志职务免职的通知》,免去了被上诉人PA主管一职,并要求客房部做好相关工作交接。2010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填写离职工资结算申请表后离开了公司。2010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衡阳林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
坚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上诉人衡阳林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赵某支付2010年6月份工资等合计人民币x元,此款在本调解书签收时一次性付清(已当庭付清);
三、上诉人衡阳林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某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衡阳林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