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9日,被告人谷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去到本村村东面南北生产路西侧,将其购买本村居民闫某某家的45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伐45棵杨树的立木蓄积共计14.801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张某甲、闫某某、孟某某、朱某某、张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4.801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效荣先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金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