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康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认识,2009年4月23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小孩,后被告长期分居不在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深圳工作期间相互认识,2009年4月23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2010年后被告外出不在家,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彭某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彭某某每月30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将该款打入原告彭某某指定的账户,直至小孩彭某成年满18岁止;
三、原、被告无财产、债权债务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被告彭某某主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康品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颜颖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