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25岁。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O-x的摩托车行驶至南宁市X路南宁市财政局门口摩托车道时,被公安民警进行盘查。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廖某处缴获毒品可疑物“咖啡粉”10包、“神仙水”2瓶。经称量,“咖啡粉”净重754.88克、神仙水净重20毫升。经检验,从被缴获的“咖啡粉”和“神仙水”中均检出MDMA和氯胺酮。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照片、毒品可疑物指认照片、称量被扣押物照片等。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廖某非法持有苯丙胺类(MDMA)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廖某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指控的“咖啡粉”里有毒成分的纯重量没有754.88克,20毫升的“神仙水”毒品成分含量不多;本人认罪态度好。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毒品掺杂了其他成分,是新型毒品,一审法院对该毒品没有做纯度检验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有失公正;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予以改判。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毒品犯罪不是按照纯度计算数量。本案上诉人持有毒品数量大,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持有的毒品的数量和成分,量刑没有不妥之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非法持有含有苯丙胺类(MDMA)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754.88克和含有氯胺酮的毒品20毫升,属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对一审认定持有的毒品数量并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上诉人以毒品未作定量检验为理由,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作考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星林
审判员张勇进
代理审判员黄集德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唐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