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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钟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罗某甲,男,汉族。

被告罗某乙,男,汉族。

被告钟某某,女,汉族。

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钟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银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罗某乙、钟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华公司诉称,被告罗某甲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汇丰支行)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某甲向汇丰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湖南华宇生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柳工装载机一台,并将该设备抵押给汇丰支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罗某甲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汇丰支行有权对欠款部分按原贷款利息上浮50%,即月利率7.965‰计收复息。原告银华公司与汇丰支行及湖南华宇生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在客户未依约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时,银行有权从原告银华公司保证金账户上划转相应资金,以垫付贷款本息。被告罗某乙、钟某某为被告罗某甲向原告银华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之后,由于被告罗某甲累计拖欠汇丰支行借款本息x.94元,汇丰支行根据与原告的协议约定,截至2010年5月28日累计从原告银华公司账户上扣划了x.94元。经原告银华公司多次向被告罗某甲催要欠款,均遭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某甲立即偿还原告银华公司为其向汇丰支行垫付的借款本息x.6元、滞纳金2356元(从2009年11月26日暂计算至2010年7月1日,按月7.965‰利率计算);2、被告罗某乙、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某甲、罗某乙、钟某某承担原告银华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被告罗某甲、罗某乙、钟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罗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罗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钟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罗某甲向原告银华公司申请,要求原告银华公司为其向银行贷款购买工程机械设备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罗某乙向原告银华公司出具担保人申明,愿为被告罗某甲因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向银行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配偶即被告钟某某在担保人申明的担保人配偶处签了名。

2009年5月27日汇丰支行(甲方)与被告罗某甲(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只能用于乙方向湖南华宇生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柳工装载机”一辆;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31‰,按月结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乙方从2009年6月起开始还款,并委托甲方每月15日从其账户中自动扣收;甲、乙双方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甲方贷款本息为x.88元,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对所欠款部分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7.965‰计收复息;……。同日,被告罗某甲与汇丰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罗某甲将所购买的装载机一辆向汇丰支行作了抵押。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于2009年5月27日出具(2009)长岳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被告罗某甲与汇丰支行所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

2007年8月31日汇丰支行(甲方)与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湖南华宇生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丙方)、原告银华公司(丁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当客户未能依约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时,银行按有关协议约定从丁方保证金账户上划转相应资金,以垫付客户贷款本息。

后因被告罗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汇丰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汇丰支行截止至2010年6月30日收到了原告银华公司的垫款x.6元。现原告银华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向被告罗某甲追偿垫付的款项,并要求被告罗某乙、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罗某乙与被告钟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担保人申请书、《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垫款证明书》、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罗某甲向原告银华公司出具的《担保申请人申明》,要求原告银华公司为其向银行借款购买工程机械产品进行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罗某乙向原告银华公司出具的《担保申请人申明》,为被告罗某甲的借款行为进行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银华公司与汇丰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客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向汇丰支行垫款的条款,该条款实际上系保证担保条款,即原告银华公司向汇丰支行就被告罗某甲的还款进行保证担保。该补充协议系原告银华公司与汇丰支行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以上的保证担保协议,本院认定,原告银华公司为被告罗某甲的保证担保人,被告罗某乙为被告罗某甲向原告银华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人。

二、被告罗某甲未依照借款协议及时向汇丰支行归还借款,以致汇丰支行依照与原告银华公司的协议,由原告银华公司向汇丰支行垫付欠款本息x.6元的保证担保责任。现原告银华公司向债务人即被告罗某甲及反担保人即被告罗某乙进行追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银华公司要求被告罗某甲、罗某乙、钟某某承担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银华公司现并未向汇丰支行垫付,故本院认定原告银华公司暂不享有此款的追偿权,对原告银华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钟某某系被告罗某乙的妻子,并明确知道被告罗某乙的担保行为,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罗某乙因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欠款x.6元;

二、被告罗某乙、被告钟某某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1.5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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