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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湖滨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军峰、秦某某,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三门峡市X路局,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被告三门峡市X路局湖滨分局,住所地本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某,该局局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X路局(以下简称市X路局)、被告三门峡市X路局湖滨分局(以下简称湖滨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市X路局和被告湖滨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310国道贺家庄附近,因路X排水井盖缺失,导致原告掉到排水井里,造成头部外伤、胸椎骨折、下肢瘫痪等严重伤情,后到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事后,负责该路段养护的被告湖滨分局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后原告申请追加市X路局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89元,后又申请变更为x.89元,其中医疗费为x.89元、误工费为x元、护理费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营养费为880元、交通费为6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x元、母亲x元、女儿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市X路局辩称,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管理、维护、保养由湖滨分局负责,与被告市X路局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市X路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湖滨分局辩称:首先,原告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其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逆行,且车速过快,在擦碰路肩后不能控制车辆才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其责任在原告自己。其次,公路维护、保养、管理者依法履行的职责是巡视管理路段,发现问题及时维护、保养,不能也不可能在公路的每一处都设定24小时派人看管、监护。巡视具有时间差,这是不可逆转的。总之被告已尽到了公路维护管理责任,不应道承担原告事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晚,柴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310国道北人行道逆行,行驶至贺家庄(城南加油站对面)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汽车相会,因汽车灯光耀眼,影响柴某某的正常视线,其靠人行道右侧行驶,此时发现前方有雨水井没有井盖,来不及刹车发生事故。豫x号二轮摩托车检验合格至1999年9月,强制报废期止为2008年10月4日。事故发生后,柴某某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月2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16元。出院诊断为:1、胸5椎体爆裂骨折并瘫痪;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多发软组织挫擦伤;5、泌尿系统感染。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每周一次;2、注意皮肤护理,预防褥疮;3、继续双下肢被动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0年4月29日再次到中医院住院,6月1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53元。出院诊断为:胸5椎体爆裂骨折并瘫痪,术后多发褥疮并感染。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1-2天换药1次;2、保持局部皮肤清洁干燥,定时翻身,避免受压;3、门诊复查;4、继续院外专科康复治疗;5、如有不适,随时来珍。2010年4月27日至29日在黄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59元。2010年3月25日至4月9日在职工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71元。中医院门诊花费709.6元。外购药花费810.6元。原告来回住院共花去交通费600元。审理期间,湖滨分局共支付原告x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柴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3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三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柴某某伤残等级为二级;2、柴某某劳动能力伤残为二级;3、柴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本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湖滨分局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0年6月20日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柴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1月8日,湖滨分局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柴某某伤情的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柴某某有父亲柴某周,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郑粉朋,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柴某,生于X年X月X日;柴某周和郑粉朋有子女三个。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五)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柴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并没有任何地面施工情况,雨水井属于已有的固定设施,并不是正在施工中开挖的雨水井。依据以上交通事故的定义和道路客观情况,本案应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柴某某驾驶应强制报废的二轮摩托车在人行道上逆向行驶,因相对方向车灯耀眼,致使没有绕过人行道上的雨水井发生交通事故。分析柴某某发生交通故事的原因有:1、驾车逆向行驶;2、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3、强制报废的二轮摩托车;4、相对方向的车灯强光;5、雨水井没有井盖。逆向行驶导致与相对方向汽车相会,致使对方车灯影响其视线。强制报废的二轮摩托车,因其自身机械结构安全上的缺陷,再继续使用会有高度危险,致使在行驶中视线出现障碍时,不能及时控制车辆或绕过雨水井而发生事故。以上五个方面的原因相互结合造成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本案柴某某因轻信不会发生危害,而驾驶车辆在人行道逆向行驶,致使发生事故,其主观上属于重大过失发生事故。湖滨分局作为事故路段的维护单位,没有及时对缺失井盖进行安装维护,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其辩称“公路维护、保养、管理是自己的职责,履行的方式是巡视管理路段,但不能也不可能在公路的每一处都设定24小时派人看管、监护,所以在巡视时间差内出现井盖遗失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公路巡视时间差是工作中出现的客观现象,相对井盖缺失造成的法定责任是不能免除。综合分析以上五个方面的原因,湖滨分局对事故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适。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柴某某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x.4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计算至2010年3月11日(定残前一天),共计223天。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一份郑百乔的证明,欲证明柴某某驾驶工程车,每月3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明细,或其他能够证明月工资属实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柴某某的误工费为x÷365×223=x元。3、护理费,柴某某定残前的护理费按护工每日30元计算为223×30=6690元。定残之后的护理费,根据其二级护理的标准计算,按照17年的护理时间计算为17×365×30=x元。柴某某的护理费合计为x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柴某某的残疾等级,以及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为,x.56×20×0.9=x.0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柴某周和郑粉朋共有子女三人,需要扶养的年限均为20年,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以及柴某某的残疾等级计算合计为,3388.47×20×0.9÷3×2=x.64元。柴某需要抚养的时间为13年4个月(共计160个月),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以及柴某某的残疾等级计算为9566.99÷12×160×0.9÷2=x.94元。柴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上三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柴某某的损失共计为x.15元。根据湖滨分局的责任比例,应当对柴某某损失承担的费用为x.15×40%=x.06元。柴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身体残疾等级,本院酌量支持x元。以上合计为x.06元,扣除湖滨分局已经支付原告的x元,还应实际支付其x.06元。

市X路局和湖滨分局之间属于业务和行政管理的上下级隶属关系,柴某某发生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属于湖滨分局,责任理应由湖滨分局承担,故柴某某主张市X路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柴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追加被告以及增加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X路局湖滨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共计x.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x元,被告湖滨分局负担5720元;鉴定费1800元,由湖滨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某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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