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
原告郭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XX的名义分别于2009年9月5日借原告人民币x元;2009年9月6日借原告人民币x元,二个月后归还;2009年6月23日借原告人民币x元,二个月后归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XX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李XX辩称,被告王XX所借原告的欠款,被告李XX并不知情,系其个人行为。此笔欠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投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XX有赌博、吸毒不良的生活习性,此笔欠款应是其用于不良开支。2009年开始被告李XX因不断有人暴力催款,帮被告王XX偿还了x多元的欠款,且其与被告王XX已于2010年1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李XX还帮被告王XX偿还了近x元的债务。现被告李XX已没有任何能力再帮被告王XX偿还其个人债务,敬请我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承诺二个月之后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于2009年9月5日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于2009年9月6日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承诺二个月后归还,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并未偿还以上欠款。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王XX已于2010年1月5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房产归女方所有,产权证号为x。
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产权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王XX所欠债务是与被告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XX主张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的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投资,属个人债务,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协议离婚在借款发生后,不能以双方离婚的约定避除被告李XX的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债务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郭X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x元从2009年8月24日起计算;x元从2010年6月29日起计算;x元从2009年11月7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XX、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6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425元,由被告王XX、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人民陪审员岳花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睿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