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向某某,女,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物业公司)诉被告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人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人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具体规定。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从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累计共拖欠应缴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共计1896元。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了催缴,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1896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某某辩称,被告未交物业管理费是因为在2008年6月18日凌晨所居住在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内发生盗窃事件,被盗损失x元左右。为此事,被告已经向某安机关报案,案件正在侦破中。被告房屋内财物被盗后及时向某告反映了此情况,但原告均未积极回复。原告在管理小区时,保安设施不到位,在重要位置上的摄像头、夜间照明灯均损坏,楼顶通往天台的门锁损坏也未维修,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致使被告房屋内财务被盗。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系原告违约在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四季美景小区的业主。原告于2005年12月6日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四季美景小区X栋X房,建筑面积131.16平方米;原告向某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某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12月8日;费用交纳时间为每月8日至15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面积以被告产权面积计算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9元;原告对小区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护卫、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原告如违反协议,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因原告在履行本协议时的重大过失造成被告人身、财产损失的,原告将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向某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2008年6月18日凌晨被告所居住的四季美景小区X栋X房、1508房发生连环盗窃事件,当时被告在家中,被盗损失x元左右。被告家中被盗后,被告立即向某安机关报案,该案件至今未侦破。被告因家中被盗事宜与原告协商处理未果,于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未再向某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此期间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896元。
另查明,2005年12月29日,长沙市物价局向某告颁发了长沙市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审批证,该证批准住宅小高层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协议》、物业费交纳凭据、长沙市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审批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物业管理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若物管公司不履行物管服务或履行合同未达到规定标准,致使业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认定物业管理公司违约在先,业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属于行使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行为。本案中,原、被告所订立的《物业管理协议》没有约定财物保管服务,原告对被告家中的财物没有保管的义务。但是,如果原告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或者未配备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则对原告财物的被盗亦有一定的过错。现被告未向某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或者未配备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故其拒交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属于合理行使抗辩权的行为。本院认定被告应向某告交纳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被告虽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但其对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提出了异议,该抗辩可作为其对违约金过高提出的抗辩,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欠缴物业管理费的10%向某告支付违约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3日内向某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96元;
二、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3日内向某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9.6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