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戚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铮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诉称,原告戚某某将其所有的“中联x”型汽车起重机于2009年8月31日向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参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1月6日原告戚某某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从事拆除塔吊和装载压路机作业时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戚某某当即向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报案,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遂委托平安保险洛阳公司到现场勘查险情。之后,原告戚某某将受损车辆送至维修,维修费用为x元。2010年7月16日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向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拒赔保险金。依照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三条约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赔付原告戚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即车损x元的8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辩称,原告戚某某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即2009年11月7日才向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报案,因原告戚某某未及时报案并未保护好事故现场,导致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无法判定事故发生原因系车体失去重心所致,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1月8日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到事故现场拍摄照片,发现该事故车辆并未发生碰撞,不属于车损保险责任范围,且该车辆并没有任何失去重心的痕迹。根据报案记录信息,此次事故属于车辆冲泄违规操作导致,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戚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告戚某某就识别代码为XX的“中联牌汽车起重机”(牌号为XX)向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于同日向原告戚某某出具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按条款执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条款执行。保单特别约定:1、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7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2、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人伤治疗医药费,按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核定进行赔付;3、本保单保险责任不包括出厂后另加装或改装的设备与设施。1、第一受益人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3、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4、本特别约定增加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责10%的保费。5、在操作保险车辆过程某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则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6、无其他约定。该保单在明示告知处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原告戚某某共向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支付了保险费8655.44元。

2009年11月6日驾驶员戚某辉在驾驶该车辆进行作业时发生车子冲泄,车辆受损的事故。2009年11月7日原告戚某某向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报案。2009年11月8日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委托洛阳分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洛阳分公司在进行现场勘查后,未向原告戚某某出具定损单据。

事故发生后,原告戚某某建将受损车辆交给洛阳市西工区武陵工程某压机械维修站进行维修,支付维修配件费x元及修理工时费4500元。2010年2月26日原告戚某某向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的事情经过,内容为“2009年11月X号,由戚某辉驾驶豫x号吊车在石油路工地吊装塔吊及压路机时,因晚上9点钟左右,司机对现场观察不够,在作业期间判断高度不准,吊车在重负荷情况下顶杆抵杆造成油缸弯曲,吊车右支角滑下,使吊车失去平衡,原因弯曲是带负荷作业和支角滑下造成,所以油缸弯曲报废”。2010年7月2日原告戚某某向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提起索赔申请。2010年7月16日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以此次事故不属于该公司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向原告戚某某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现原告戚某某不服拒赔通知,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戚某辉系XX起重车辆的驾驶员,其驾驶证号为x,准驾车型为A2E,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8月29日止。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戚某辉颁发了起重机械资格证书,证书编号为x,有效期至2011年4月14日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2007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事情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起重机械作业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项下的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以及特别约定应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均具有约束效力。

二、本案中,原告戚某某所有的中联牌汽车起重机(牌号为XX)在作业中发生车辆受损的事故,其事故原因,原告戚某某已经自认是由于驾驶员戚某辉在操作车辆进行起重作业时,对现场观察不够,判断高度不准,车辆在重负荷情况下致使顶杆抵杆造成油缸弯曲,车辆右支角滑下致使车辆受损。驾驶员戚某辉系操作起重机械设备的专业人员,在操作起重机械设备时,应具有娴熟的操作技能及丰富的操作经验。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员戚某辉违反操作规则使车辆受损,系其自身过错所致,不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加之,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在操作保险车辆过程某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则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院认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对原告戚某某所有的中联牌汽车起重机(牌号为XX)于2009年11月6日所发生的车损事故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三、原告戚某某诉称其所有的中联牌汽车起重机受损系在从事拆除塔吊和装载压路机作业时车体失去重心所造成,属于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理赔范围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车损系车体失去重心所造成的事故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元因适用简易程某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