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负责人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绍堂,河南飞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47年7月出生。
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75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47年7月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产销厂。
负责人张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峰,该厂总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原告张某甲、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产销厂(以下简称天然气产销厂)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刘某某经充分考察后,开始在濮阳县X乡筹建一建材厂并将厂址选定在戚庄村戚广修的4.2亩地基上。2003年7月21日在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面的业主为濮阳县X乡X村的张某甲,但实际业主为刘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玻璃制品、保温材料加工。同年8月26日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落实调整企业用气函作出了濮县政文[2003]X号文,户部寨乡红旗建材厂每日可调配x³低价天然气指标。2003年8月刘某某支付9万元调配费用,开始接受其他厂调配的每日x³天然气。2003年10月,刘某某与上海延吉东路的胡海峰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以红旗建材厂为依托,成立濮阳县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有关事宜,如:利润分成,可行性分析,设备价格认证,违约责任等。2004年1月17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红旗建材厂围墙、厂房、熔炉等物品进行了价格认证,确定认证标的价值为x元。2004年5月28日,原中原油田天然气产销厂巡线二支队刘某军、朱定国、郭泽颂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户部寨乡X村珍珠岩厂有窃气的嫌疑,即向本厂保卫科和当时的中原油田公安处第四油区警察支队报案。2004年5月28日中原油田公安处第四油区警察支队随出动警力,天然气产销厂出动挖掘机等一起将户部寨乡红旗建材厂的有关设备进行拆除,并推倒部分围墙。事发后,刘某某曾多次向被告方主张损失,并经信访渠道多次投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均无果,原告张某甲、刘某某遂于2009年3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天然气转让费、看场费、招待费共计x元及贷款利息和经营损失。
另查明,濮阳县X乡红旗建材厂名义业主张某甲于2003年7月21日办理工商登记执照后,于2003年9月已将投资建厂的x元资金全部撤回,实际业主已变为刘某某。
又查明,原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产销厂现已更名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产销厂,另外当时的中原油田公安处隶属于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现已改制为中原油田公安局,隶属于河南省公安厅。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刘某某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濮阳县X乡红旗建材厂,并由实际业主刘某某负责考察筹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企业依法成立,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产销厂(注:原中原油田天然气产销厂)下辖保卫部门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同当时的中原油田公安处第四油区警察支队一起将原告刘某某投资筹建的户部寨乡红旗建材厂的相关设备及设施进行拆除,致使在建厂尚未实际经营即关停倒闭,不仅使原告刘某某无法按照预计的日期投产,还丧失了盈利的机会,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产销厂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天然气产销厂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法人单位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认为其当时的下属单位中原油田公安处是一个执法主体,在依法行使职权,打击窃气行为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当时的中原油田公安处虽在履行其刑事侦查职能,但在其刑事侦查的过程中超越职权代表其法人单位中原石油勘探局和原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产销厂一起将原告刘某某投资筹建的户部寨乡红旗建材厂的相关设备及厂房进行拆除,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对此应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认为窃气的珍珠岩厂就是户部寨乡红旗建材厂,窃气事实清楚,理应强行拆除,因所提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告张某甲只是登记业主,而实际业主为原告刘某某,故原告刘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并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原告刘某某除要求被告方赔偿直接财产损失外,还要求被告方赔偿间接损失,即相关借款利息及经营损失,因企业经营行为是一种市场行为,市场变化无常,其经营损失很难测算,但原告刘某某投资筹建厂房属实,不管是借款还是自有资金,但资金总是有时间价值的,因此以其直接财产损失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作为赔偿依据较为妥当。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及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赔偿原告刘某某建厂费x元、天然气转让费x元、看厂费3300元,共计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5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产销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原油田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中原油田公安处的执法行为,不是中原石油勘探局企业行为。即使刘某某确有证据证明中原油田公安处超越职权、执法不当致使其财产损失,也应主张国家赔偿,不应要求中原石油勘探局承担责任。二、天然产销厂协助油田公安处执行公务,没有过错,中原油田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张某甲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天然气产销厂的答辩意见同二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投资筹建的红旗建材厂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并不以违法生产为目的,有合法的使用天然气指标,并非靠窃取油气资源进行生产。中原石油勘探局下属单位未查清红旗建材厂窃气事实,即出动人员、车辆,未依照法定程序将该厂拆除,属于对红旗建材厂的财产侵权行为。中原石油勘探局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其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石油勘探局承担。中原油田分公司下属单位协助拆除红旗建材厂,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中原油田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系红旗建材厂的实际业主,原审判决石油勘探局、中原油田分公司对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当。关于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原石油勘探局上诉称拆除红旗建材厂的行为属于中原油田处的执法行为,而非企业行为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原油田分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14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