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甲。
委托代理人瞿某乙,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资兴市永顺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全,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方跃光。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瞿某甲与被告资兴市永顺客运公司、许某某、方跃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瞿某甲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瞿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瞿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瞿某甲负担。
审判员谭智勇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朱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