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李某、刘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某文书,2010年11月12日和12月11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某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王某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李某原系焦作市二建公司失业人员,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在焦作市X村X路东“高新区芦堡温馨酒家”,主营热菜、面食。因其本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国家给予的工商税务部门税费减免和劳动部门的小额担保贷款及财政给与贴息等优惠政策,故其申请贷款并于2008年10月7日由原告为其借款担保,向中国银行焦作分行个人金融部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偿还日期为2009年10月7日,同时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要贷款未果。2010年10月31日中国银行焦作分行个人金融部扣走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x元。现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x元;2、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由国家财政对其经营项目进行贴息的借款利息(利息为国家贴息利率7.20%/年,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共计2160元);3、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10月7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截止2010年8月9日为x元);4、被告刘某对上述诉某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某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对诉某所诉某款事实无异议,但还款是被告李某的责任,与其无关,并且被告李某有x元赔地款可供法院执行。
被告李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其放弃相关诉某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某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2、保证合同;3、反担保保证合同;4、小额贷款担保贴息通知书;5、借款人身份证及再就业身份证;6、创业计划书及营业执照;7、担保人身份证、诚信承诺书、担保书及单位证明;8、贷款借据及扣款票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由原告向贷款银行代为清偿借款,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系失业人员,因李某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国家给予的工商税务部门税费减免和劳动部门的小额担保贷款及财政给与贴息等优惠政策,所以李某申请贷款并于2008年10月7日由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借款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个人金融部借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偿还日期为2009年10月7日,同时被告刘某与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信用担保人刘某给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且如果微利项目的借款人私自改变资金用途或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保证人代偿的,借款人不再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贴息,并应按非微利项目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保证人应向借款人和信用担保人收取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能按约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李某催要贷款未果。2009年10月中国银行焦作分行个人金融部扣走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某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贷款,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违约金应从合同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由国家财政贴息的借款利息2160元(利息为国家贴息利率0.720%,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7日止);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10月8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四、被告刘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