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系原告父亲)。
被告上海某某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江某某。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上海某某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江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江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进行装修。由于被告某某公司管理混乱,在施工中出现水管断裂造成X室主体装修工程及地下室全部被水浸泡。后被告离开现场一直未再施工。现要求与被告某某公司解除合同,某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江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原告委托其父亲高某乙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进行装修,包工包料,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自2009年6月22日开工,至2009年8月22日竣工,工期60天;被告某某公司指派被告江某某为其驻工地代表,合同签订当天付款30%,即x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款40%,即x元,工期过半付25%,竣工验收当天付5%。合同还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某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30%赔偿,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付给被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在施工中因被告施工不当致水管断裂,造成原告房屋浸水。2009年9月13日被告江某某写下承诺书,承诺X室主体工程于9月19日前完工,地下室装修工程于10月7日前结束并交付使用,但事后被告一直未再施工。2009年12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的房地产权证、照片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要求赔偿的损失,实质是按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瓷敏公司、江某利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两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施工不当致水管断裂,造成原告房屋浸水,被告不仅未采取措施,反而停止施工离开现场,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原告起诉前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被告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0年3月18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由于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为x元,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合同系由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江某某仅作为工地代表,江某某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故江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此诉请缺乏依据,对此难以支持。审理中,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上海某某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0年3月1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某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甲违约金人民币x元;
三、原告高某甲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慧萍
审判员张开红
人民陪审员方慈方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长顾慧萍
审判员张开红
代理审判员方慈方
书记员邵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