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
被告周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2月相识,1986年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小孩周某博。婚后发现被告不关心体贴我,被告殴打我,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1987年4月15日共同生育小孩周某博。婚后一段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被告打了原告耳光。庭审中被告愿意和好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妇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育了小孩周某博,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过吵打,但尚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可望和好。为了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钢
人民陪审员欧端明
人民陪审员肖文胜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