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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诉被告上汽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X路南XX路X号X幢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系原告丈夫),男,住同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李X,男,住江苏省通州市X镇XX小区X号楼X室。

被告上汽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财富广场F幢。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X,男,上汽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诉被告上汽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李X,被告上汽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X、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首付人民币165,040元(以下币种相同),向被告贷款248,000元,合计413,040元,用于购买凯迪拉克轿车一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车牌号为苏x、发动机号为x,原告应自2009年3月起每月归还贷款本息8,321.51元。原告按期归还了2009年3月至6月的贷款,2009年7月起原告开始逾期未归还贷款。因原告逾期还贷,2009年12月17日被告的员工高X等三人从原告的驾驶员手中把系争车辆抢走,并将收到系争车辆的暂扣凭证扔在地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开走车辆并未征得原告同意。2010年3月被告向浦东法院提起(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X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归还所欠贷款及相应利息,2010年5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须于2010年5月31日前归还被告欠款1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000元。2010年5月31日原告携款到法院,但被告未将系争车辆开来,在没有看到车的情况下原告不同意付款,为此双方口头约定两天内交车付款,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将196,000元打到法院账上,但被告还是没有交车,故调解书没有履行,系争车辆一直由被告控制至今。自系争车辆被被告以非法手段强行扣押后,原告为工作需要只能租车使用,并支付了每月9,000元的租车费用,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虽然约定在原告逾期还贷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对车辆进行控制,但抵押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系争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可就X号案件申请执行,但无权自行扣押原告的车辆,租车损失也是系争车辆被扣押后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牌号为苏x、发动机号为x的凯迪拉克轿车一辆,并按每月9,000元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20日至被告实际返还系争车辆时止的租车费用。

被告上汽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后,原告自2009年7月起即逾期还贷,因此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告知原告,因原告逾期还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控制车辆,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将系争车辆开走,并将暂扣凭证交于原告。2010年3月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拖欠被告贷款本息共计232,853.80元,原告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偿还1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000元,若原告未按时付款,被告有权按原欠款金额申请强制执行,并可就系争车辆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2010年5月31日原告确实带了钱款到法院,但原告当场提出要交车,而调解书并无此约定,且车辆在外地苏州,处于世博期间,无法运到上海,被告也尝试了很多办法,未成。2010年6月2日原告到苏州提车,因原告出现过激行为,被告方工作人员考虑到安全问题没有交车。因原告未按X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6月7日被告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系争车辆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并停放在法院指定地点。系争车辆是强制执行的财产,处于执行过程中,且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故被告无义务向原告返还该车辆。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且合同载明原告购车用途系自用,原告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法,而无需租赁车辆。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由借款人原告向贷款人被告贷款248,000元,用于购买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该车牌号为苏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原告按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该合同第13.1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能严格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遵守或履行的任何一项条款或义务,即属于违约。此外,如果借款人违反汽车抵押合同,亦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如果借款人未能在违约发生后或在收到贷款人通知后的15天内(以先发生者为准)纠正该违约,或如果该违约性质严重,借款人即属于严重违约。除去前述的一般性表述外,严重违约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并且逾期超过20天以上;……。该合同第13.6条约定:在借款人出现本合同13.1条所述的严重违约时,或当本合同其它条款有规定时,借款人同意自愿将车辆(包括相关备件、车辆合格证、养路费缴纳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全套钥匙以及所有其它相关物品和材料)交由贷款人控制及保管,同时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第13.7条之约定处置车辆。在借款人出现本合同13.1条所述的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它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为偿还贷款之目的控制车辆,借款人有义务配合,并将车辆(包括相关备件、车辆合格证、养路费缴纳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全套钥匙以及所有其它相关物品和材料)交付给贷款人。如果借款人拒绝配合或如果情况需要,贷款人可以使用任何其它合法的方式控制车辆……。自2009年7月起,原告贷款逾期未还。200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车辆暂扣凭证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系争车辆一辆,自该日起系争车辆由被告控制。2010年3月被告向本院提起(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归还贷款及相应利息,2010年5月本院出具(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徐X确认截至2009年12月24日尚欠上汽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16,856.43元、利息13,797.74元、逾期利息2,199.63元,合计232,853.80元,徐X于2010年5月31日前向上汽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欠款19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由上汽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6元,徐X负担1,000元,徐X负担部分于2010年5月31日前直接给付上汽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三、如徐X不按期如数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上汽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就上述第一项中的欠款总额232,853.80元及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照《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全额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可以就车牌号为“苏x”、车架号为“x”的车辆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上述车辆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徐X所有,不足部分由徐X清偿。该X号民事调解书因故未予履行。2010年6月7日被告就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9月作出(2010)浦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将系争车辆查封并扣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信息资料、《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车辆暂扣凭证、(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X号案件调解笔录、谈话笔录,被告提供的(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0)浦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车辆目前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扣押,被告已不再具备对系争车辆的占有控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第13条之相关约定,原告逾期归还贷款的,被告有权以合法方式控制系争车辆,且原告应予配合,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虽然《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但该约定并不具有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情形,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2009年7月起即开始逾期归还贷款,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控制系争车辆,系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以保障自己的贷款利益,并无不当。原告称系被告抢走车辆并非法扣押,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被告于2009年12月取得系争车辆为合法占有,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并非被告非法扣车所造成,应有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95元,减半收取3,747.50元,由原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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