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杰,河南民青(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原籍河南省郾城县X乡X组。现住址不明。
上诉人袁某甲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亮、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现已经更名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于2009年8月12日为张某某颁发的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座落文化路X巷琼宇小区X号楼东X单元层西户,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5,建筑面积118.20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日,袁某乙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琼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市X路开发的文化小区住房一套。2004年6月10日,经过申请登记,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第x号房产证。2009年7月2日,袁某乙向原房产登记部门提出房产证遗失声明并在驻马店市日报进行了公告。同年7月8日,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其补发了第x号房产证。同年7月30日,经中介公司联系,袁某乙与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以买卖关系转让给张某某,协议房价14万元,实际成交价款22万元。双方向房产部门递交了转移登记的申请材料,被告审查后认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转移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进行了转移登记,并为张某某颁发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某某入住房屋时,发现本案原告袁某甲正在使用该房,遂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驿城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袁某甲和袁某乙的侵权行为成立,据此作出袁某甲和袁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屋交还张某某的判决。袁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正在审理中,尚无果。另查明,1997年12月19日,袁某甲和袁某乙在原汝南县X镇民政所进行结婚登记,此后婚姻状况不明,2004年7月23日,袁某乙、袁某甲申请结婚登记,袁某乙备注的是离婚状态,袁某甲备注的是未婚状态。驿城区民政局为其颁发了驻驿结x号结婚证。2009年7月30日,袁某乙和张某某共同办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后,去向不明。袁某甲提出双方现在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也提供不了袁某乙的现在住址和去向。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已经更名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作为本市的房产登记部门,有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职权。被告在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审查了袁某乙和张某某共同递交的全部办证申请材料,该申请材料齐全,双方转移登记的事实清楚,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袁某乙颁发第x号房产证时,袁某甲并不是共同的申请人,袁某乙是以个人名义申请办证;袁某乙于2009年7月2日声明并公告第x号房产证丢失,又补领第x号房产证时,仍然是个人
名义。对该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并不知情,也无
需知情。被告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至于被告没有进行实地勘查,属于程序瑕疵,并不违反法律
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举证自己与袁某乙仍是夫妻关系,并且
实际使用着争议房屋,与该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具有原告资格,原告因民事诉讼得知该登记行为存在,遂提起行政诉讼,即本案诉讼,该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和第三人张某某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当。综上,
原告请求撤销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不充分,理
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甲请求撤销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袁某甲与袁某乙是夫妻关系,争议的房屋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但袁某乙与张某某签订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时,上诉人袁某甲并不知情,而且事后没有追认;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张某某明知该房屋有争议,同时张某某没有提供交付房款的相关证据材料,办理房产登记的买卖协议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价格不一致,而且上诉人的亲属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房产证由上诉人袁某甲保管,因此,张某某与袁某乙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上诉人袁某甲的合法权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房产登记部门没有进行实地勘测,对袁某乙的婚姻状况没进行审查,对房产没有进行评估,张某某在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有偷税漏税的现象。因此,房产登记部门为张某某颁发房产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答辩称,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原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是袁某乙,因此,也只有袁某乙对该房产有处分权,与上诉人袁某甲没有关系。为被上诉人张某某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争议房产是上诉人袁某乙的婚前财产,不是与上诉人袁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袁某甲与争议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袁某乙,袁某乙对该房产享有处分权,张某某与袁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房产登记部门为张某某颁发房产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0年9月10作出(2010)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房产是袁某乙的婚前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袁某乙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张某某与袁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根据张某某与袁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张某某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无不当;由于原房产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袁某乙,上诉人袁某甲认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的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法律依据不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雷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