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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宜章县X组水泥公路边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得被害人王某甲长虹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500元,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627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甲1100元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证人王某甲、黄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户籍证明;5、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认证[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抓获经过;7、通话清单;8、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国萧

代理审判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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